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高米店北。
法定代表人迪戈•拉巴齐亚。
委托代理人计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东华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简称塞维拉公司)诉被告首钢东华机械厂(简称东华机械厂)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准许了原告塞维拉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对被告东华机械厂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东华机械厂于于2008年11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了被告东华机械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东华机械厂不服一审裁定,于2008年12月8日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09年4月29日,原告塞维拉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东华机械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塞维拉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首钢东华机械厂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三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十二万零八百元,减半收取六万零四百元,由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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