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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濮阳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王某甲、濮阳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跻峰,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魏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1997年房改时,王某丙在未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以其父亲王某臣的名义申办了清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又于2002年12月19日申请换发了2002—3—X号房屋所有证。清丰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均未进行公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在王某丙未提交王某臣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向王某臣颁发房产证,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属审核不严,程序违法。濮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3—X号房屋产权证书,由清丰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王某丙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4月28日,清丰县人民政府根据房改政策为王某臣颁发了清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2月10日清丰县人民政府又为王某臣换发了2002—3—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甲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5月21日向清丰县房产局申请查询王某臣房产档案,2008年5月22日清丰县房产局出示证明,告知王某甲王某臣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2002—3—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23日王某甲受其母亲委托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清丰县房产局申请挂失,清丰县房产局于2008年5月26日在《濮阳日报》进行公告。2008年6月17日王某丙向清丰县房产局提出异议申请,称房产证由其保管,并未丢失。王某甲不服上述颁证行为于2008年7月31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02—3—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4月28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为王某臣颁发清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2月10日清丰县人民政府换发的清房字2002—3—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改变原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任何内容,不属于变更登记行为,该换证行为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的规定。清丰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王某臣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证,该换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濮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适用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换证行为,该条规定规范的是权利人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被告依据该规定撤销了清丰县人民政府换发的2002—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当,且该复议行为未能考虑到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王某甲、濮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甲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屋由上诉人王某甲购买,上诉人父亲王某臣生前一直住单位公房;2、上诉人父亲生前从没有表示过争议房屋属于自己的,也从没有用过“王某臣”这一姓名;3、上诉人是对整个房产登记行为不服,而不是仅仅起诉换证行为,一审法院仅仅审查换证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母亲位新娥一直认可本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濮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清丰县人民政府换发房产证时改变了土地使用面积,一审法院认为不属变更登记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换证也是颁证行为,是前次颁证行为的延续,一审法院未将颁证作为一个整体看待,难免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复议决定未考虑其他共有人利益是错误的,实际上正因为上诉人考虑了其他共有人如位新娥的利益,才撤销本案房产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纯属捏造;2、所有权登记产生的是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所有权的证明,登记和发证不是一个行为,而本案审查的是发证行为;3、王某甲不是利害关系人,也已超过60日申请复议期限。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丙系王某臣之子。清丰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清房字2002—3—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将原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123.37平方米改变为189.37平方米。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的职权,其将清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清房字2002—3—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改变原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此换发行为不属于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清丰县人民政府在为王某臣颁发房产证时,王某臣未到场,又未出具委托书,房产证的颁发不能反映王某臣的真实意思,也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濮阳市人民政府以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3—X号房屋产权证书,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理解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房地产争议,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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