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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BX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华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每日精彩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郭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每日精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山华泰公司诉称:中山华泰公司与每日精彩公司于2007年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每日精彩公司负责提供场地,中山华泰公司提供商品进行销售,每日精彩公司从每月的销售额中与中山华泰公司进行分成。但自2008年2月起,每日精彩公司拖欠货款x.33元不予结算,故中山华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每日精彩公司给付货款x.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山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6月14日的合同书及附件、确认书。

2、2008年1月9日确认书。

3、2008年8月14日货款确认书。

4、3张专柜结算单。

5、律师函。

每日精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中山华泰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14日的合同书及附件、确认书、2008年1月9日确认书、2008年8月14日货款确认书、3张专柜结算单、律师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14日,中山华泰公司与每日精彩公司签订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确认书,约定:每日精彩公司提供位于北京丰联广场B二层46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中山华泰公司提供品牌为杰西卡、艾碧素、氧气、色彩18的服装在每日精彩公司指定的该经营场地内进行销售,中山华泰公司自行负责商品的销售工作以及最终承担对外销售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日精彩公司分成比例占中山华泰公司销售额的10%;该经营场地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中山华泰公司承担信用卡手续费,外卡手续费为消费金额的4%,内卡手续费为消费金额的2%;中山华泰公司需向每日精彩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此质保金于合同不再续约时,自最后一个月在中山华泰公司货款中扣除,合同终止后90天未发生售后质量纠纷,每日精彩公司全额无息退还中山华泰公司。

合同签订后,中山华泰公司依约履行。2008年1月9日,中山华泰公司与每日精彩公司签订确认书,协商双方按上述合同的条款进行续签,续签内容按原合同内容执行,续签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每日精彩公司拖欠中山华泰公司货款x.33元。

庭审中,中山华泰公司承认其应当承担2008年2月1日至4月8日的信用卡手续费,其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0日的信用卡手续费4136.03元,中山华泰公司已经支付给每日精彩公司,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的信用卡手续费5117.26元,中山华泰公司同意从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8日的信用卡手续费8695.27元,中山华泰公司已经从货款中自行扣除,并未包含在诉讼请求的金额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每日精彩公司向中山华泰公司提供场地从事商业经营,每日精彩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销售额作为分成,中山华泰公司自主经营商品,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的性质应为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合同期限届满,每日精彩公司应当将拖欠的货款x.33元支付给中山华泰公司。中山华泰公司同意将其应承担的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的信用卡手续费5117.26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中山华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0日的信用卡手续费4136.03元,故该费用应在从每日精彩公司的总欠款额中扣除。据此计算,每日精彩公司应当支付中山华泰公司货款x.04元。每日精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六万三千九百九十五元零四分;

二、驳回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由原告中山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曼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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