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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丁某、吴某某等抢劫、强奸、盗窃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148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蒙自县人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1996年5月13日被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屏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华世红,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晓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屏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滨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屏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东,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丁某、吴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仙、沈发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1月历日作出(2000)红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共同窜入个旧州政协招待所的公厕内,持刀抢劫了厉良丁、李某某2人,抢得人民币3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并在抢劫中将厉良了杀死,将李某某杀成轻微伤。

1999年12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窜至华宁县X镇X街X路上,共同持刀抢劫了回家的沈俊、杨某芬2人,因被害人沈俊未交出任何财物并进行反抗和呼救,被两被告人追杀,致沈俊当场被杀死。

2000年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魏某某窜至石屏县X镇X巷X号,由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冲人后丽云家中,被告人魏某某在外接应,共同持刀抢劫了后丽云的28克金项链一条、黑皮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0余元、传呼机一部),并在抢劫中将后丽云当场杀伤致死。

1999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窜至蒙自县X路延伸西段一围墙处,共同持刀抢劫了红河农校的学生钱永祥、文××的人民币10余元。尔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将文××挟持到一旁进行了强奸。

1999年7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县X路X号门外的路上,持刀共同抢劫了去晨练的冯子良的人民币30余元。

1999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窜至个旧市州政协旁的公厕内,持刀共同抢劫了李某强的人民币250余元。

199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县氮肥厂围墙外,持刀共同抢劫了驾驶港田车途经此地的王云昌的人民币50余元。

1999年8、9月间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东村去余家寨的路上,持刀共同抢劫了季美丽的人民币10余元。

1999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州畜牧兽医站附近的路上,持刀共同抢劫了普解的人民币200余元。

1999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县粮油加工厂旁路上,持刀共同抢劫了孙丽萍、吴某祥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600型手机1部、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等物。

1999年9月14日凌晨4时30分至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氮肥厂北面围墙外至变电站附近的路段上,持刀共同抢劫11次,前后抢劫了途经此路的蔡保清、李某、高美凤、廖自友、李某光、罗富、罗建荣、肖福光、高秀英、赵翠花、高保忠的人民币共计300余元。

1999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县屏边转运站下边的小桥处,持刀共同抢劫了周文超的人民币60余元。

199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陆迎村第3岔路口附近,持刀共同抢劫了杨某富、杨××的人民币5元,尔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杨××挟持到一旁强奸未遂。

1999年9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东村X路上,持刀共同抢劫2次,先后抢劫了途经此路的夏美珍、任玉华、王菊花的人民币640余元、金耳环1只、数字传呼机1部、计算器1个、保险卡、驾驶证等物。

199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北窑维新村路口,持刀共同抢劫了2次,先后抢劫了途经此地的王忠亮、褚学良的人民币300余元,传呼机2部。

1999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州轴承厂南墙外路上,持刀共同抢劫了杜俊辉、肖炳琼的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金戒指1枚、银耳环3对等物。并在抢劫中用刀将杜俊辉右背部刺伤,将肖炳琼左肩部砍伤。

1999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县草坝中学附近,持刀共同抢劫了返校教师李某策、王××的人民币9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还企图强奸王××未成。

1999年9月底至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窜至蒙自东村至余家寨的路上,持刀共同抢劫了杨某顺的人民币50元。

199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窜至蒙自县X巷X号对面的公厕里,持刀共同抢劫了贾××的人民币9余元。尔后,被告人杨某甲又把贾××挟持到一旁的烂房子内,对贾××进行了强奸。

199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窜至石屏县X镇X巷X号附近,持刀共同抢劫了张莉华的人民币270余元、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戒指1枚等物。尔后,两被告人于当日21时许,又窜至石屏县林业局旁的路上,持刀共同抢劫了李某燕的人民币400余元、爱立信手机1部、传呼机1部、驾驶证等物。

199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窜至石屏县X镇老政府门外的巷内,持刀共同抢劫了李某的背包一个,内装人民币的元、活期存折3本(共计存款(略)余元)等物。并在抢劫中用刀将李某的右食指、右手肘及右胸部刺伤。

199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至个旧市X镇,以租车为名将宋保亮的出租车骗至蒙自红河州农校附近的公路上时,持刀共同抢劫了宋保亮的人民币1100余元、诺基亚3810手机1部、20克的金戒指1枚。

1999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窜至蒙自县草坝火车站附近的铁路上,持刀共同抢劫了王××的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传呼机1个。尔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将王××挟持到一旁进行了强奸。

200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窜至个旧云锡职工宿舍楼人口铁门处,持刀共同抢劫了陈璧辉的人民币800元、14克的金项链1条、传呼机正个、100元的购物券2张、龙卡2张等物。

200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窜至个旧市医药公司宿舍楼X号门口,持刀共同抢劫了准备开门的张春玲的黑背包1个(内装人民币4000余元、爱立信手机1部、传呼机1个)、70克的金项链1条、手表1块等物。并用刀柄击打张春玲的头面部。

199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陈龙、赵明波(均另处)、范宏伟(在逃)窜至蒙自县广播电视局宿舍大院内,将黄波的一辆价值8000余元的本田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500余元的价卖给建水人楚应跃,共同分赃后已挥霍。同年11月14日22时许,4人又窜至蒙自县X路“阴阳游戏室’们前,将孙明康一辆价值(略)余元的雅马哈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金市的白志伍,分赃后已挥霍。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丙等45人的陈述和报案笔录,分别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钱物数量和具体经过;被害人文××、杨××、贾××、王××、王××的证言,证实了在被抢劫中被杨某甲强奸的事实经过;各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报案事实、情节过程均相吻合;公安机关的尸检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厉良了、沈俊、后丽云在抢劫中被杀伤致死的伤情情况和与杨某甲、丁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杨某乙供述的盗窃事实与失主报案记录、购买赃车证人证某均相吻合。据上述事实和认定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从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井共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丁某赔偿经济损失,判决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以“不是本案第一被告人,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杨某乙以“受杨某甲邀约抢劫,原判认定抢劫次数过多”,被告人魏某某以“系初犯,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杨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甲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丁某的辩护人以“丁某参与犯罪受杨某甲指使,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公正判决”,杨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从宽处罚”等为由,提出各自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杨某乙、吴某某、魏某某等人1999年7月至2000年1月间,分别结伙,在蒙自、个旧、石屏、华宁等地,持刀等作案凶器,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在抢劫中致3人死亡,4人受伤,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在抢劫中多次强奸妇女,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两辆的犯罪事实正确无误。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吴某某、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中上诉人杨某甲强奸妇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杨某乙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参与抢劫38次46人,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略)余元,并在抢劫中杀死被害人3人,杀伤4人,强奸妇女5次5人(其中2次2人未遂);原审被告人丁某参与抢劫11次13人,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并在抢劫中参与杀死被害人3人,杀伤2人;上诉人杨某乙参与抢劫27次33人,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6900余元,并在抢劫中参与杀伤被害人2人。3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吴某某参与抢劫26次31人,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判处。上诉人魏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并在抢劫中参与杀死被害人1人,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危害后果,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杨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牛凯

审判员杨某朝

代理审判员肖勇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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