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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耿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7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耿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郏县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耿某某和其雇用的司机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时风三轮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沙渚汪标牌西50米处逆行行驶,把乘坐韩某摩托车的原告和杜妮三人撞倒,致使韩某和杜妮当场死亡,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152医院抢救治疗,已向亲戚朋友借款6万余元,虽已脱离危险期,但还需进行大的手术治疗。现请求:1、判令被告先于支付急需治疗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除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点不实外,其它基本属实。但原告仅诉耿某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欠妥,因为原告的伤情系驾驶摩托车人出借摩托车人和耿某某的混合过错造成多因一果严重后果,耿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说明其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较大,两死两伤,损失惨重,韩某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韩某已死亡,而被告耿某某系下岗职工,借钱购买一辆三轮车又不幸出此事故,请求法庭考虑到三受害人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在耿某某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应由受害人平均分享为宜。

被告郏县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作为交通事故案件,责任应由肇事车及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人,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也只是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不当。2、本案肇事车的驾驶员耿某某及对方驾驶员均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耿某某非法驾驶车辆属违法,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0日22时40分许,原告乘坐韩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沙渚汪标牌西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耿某某受伤,韩某及另一摩托车乘坐人杜妮死亡。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鲁山县爱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10.72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肋骨骨折。并要求原告转院。原告即于当夜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轴索损伤。2、头皮血肿(右颞部)。3、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二:1、肺挫裂伤(双侧)。2、多发肋骨骨折(双侧)。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三: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上肢)。四: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8月4日时尚未出院,花去医疗费x.28元,此外在门诊治疗花去45元,药店购药花去29.5元。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为:耿某某与韩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妮、韩某某无责任。

另认定,1、被告耿某某的车辆在郏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2、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对摩托车驾驶人韩某的责任追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韩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该事故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和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等,但原告因现在治疗尚未终结,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并放弃了对韩某的赔偿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2009年8月4日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5元,因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费用的50%即x.25元,应由被告耿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过高部分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郏县财险公司辩解的耿某某无驾驶证,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赔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郏县财险公司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诉讼,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郏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其余的医疗费x.2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志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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