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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邢某某等借款纠纷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邢某某、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09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以盖修理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以豫x凌志车手续抵押,在抵押中,被告以审车为由,把凌志车行车证拿走,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拒不清偿该借款。因被告赵某某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其双方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1、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所签订,被告赵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2、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清偿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汽车修理厂是被告邢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被告赵某某没有参与经营,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因被告邢某某赌博成性,两被告已于2008年12月9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邢某某认可“无任何债权债务”。由此可见被告赵某某并不知邢某某借款之事,故被告赵某某不具有清偿该借款的法定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0月8日结婚,婚后被告邢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一汽车修理厂,两被告除此之外未有其他经营活动。2008年8月7日,被告邢某某以盖修理厂为由在原告乔某某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某某贰万元整,¥x,(以豫x凌志车手续抵押)借款人,邢某某,二00八年八月七日”。后被告邢某某以审车为由将行车手续要回,并一直躲避原告,拒不清偿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另认定,被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三、房屋三室两厅、电视机、洗衣机、家具等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四、无任何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清偿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欠款并非被告邢某某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其开办汽车修理厂所欠,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清偿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红璞

助理审判员杨志喜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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