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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凯成龙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第4座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蕾,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成龙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E座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凯成龙源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广州市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翰公司)与被告北京凯成龙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凯成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松翰公司诉称:2006年8月29日,松翰公司向凯成龙源公司交付了x元的诚意金,作为松翰公司长期向凯成龙源公司订货的履约保证金。2009年2月26日,松翰公司向凯成龙源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声明其因公司转型经营,与凯成龙源公司终止业务往来,并要求凯成龙源公司退还诚意金,但凯成龙源公司拒绝返还。松翰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凯成龙源公司返还诚意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凯成龙源公司辩称:2005年9月5日,凯成龙源公司收到松翰公司发来的标号为“x”订购单一份。双方代表于2005年9月6日签订该订货单。订货单签订后,凯成龙源公司至今未将规格为x的货物提走,致使该货物至今存放在凯成龙源公司的仓库中。就凯成龙源公司与松翰公司之间的数项买卖合同,凯成龙源公司曾收到了松翰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x元,作为松翰公司向凯成龙源公司订购货物并履行买卖合同的履约保证。双方之间的买卖一直执行松翰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凯成龙源公司后发出货物的方式,在松翰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凯成龙源公司无需履行发货的义务。且鉴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在松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凯成龙源公司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凯成龙源公司与松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凯成龙源公司向松翰公司供应货物。2006年8月29日,凯成龙源公司向松翰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凯成龙源公司向松翰公司收取了诚意金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26日,松翰公司致函凯成龙源公司,告知凯成龙源公司,由于松翰公司经营转型,即日起将停止松下连接器有关业务,因此将终止和凯成龙源公司的业务往来,特请凯成龙源公司退还松翰公司于2006年支付给凯成龙源公司的诚意金x元。2009年6月12日,松翰公司再次致函凯成龙源公司,要求凯成龙源公司返还诚意金。但凯成龙源公司至今未向松翰公司退还诚意金。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诚意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该诚意金退还与否的条件。松翰公司与凯成龙源公司最后一笔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2月9日,现松翰公司已将凯成龙源公司已供货的货款结清。

诉讼过程中,凯成龙源公司提交2005年9月5日的订购单的传真件,证明松翰公司未履行该份订购单,没有提货付款,所以凯成龙源公司有权扣留诚意金。松翰公司否认该份订购单的真实性,陈述双方之间并没有这份订购单,且认为如果凯成龙源公司认为松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该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权利,但凯成龙源公司并未主张,且从未向松翰公司催促过付款提货的事宜。

上述事实,有收据、2009年2月6日订购单、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书、再次要求返还诚意金x元的通知、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松翰公司向凯成龙源公司交纳了诚意金后,在双方已终止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退还诚意金。故松翰公司要求凯成龙源公司返还诚意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凯成龙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凯成龙源科贸有限公司返还广州市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八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凯成龙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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