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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王某乙、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嘉盛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王某乙、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08年9月,王某乙、朱某某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漳州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众公司)购买捷达1.6手动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9月5日,王某乙作为借款人、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同年9月10日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08年9月28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x元贷款。按照约定,王某乙、朱某某应自2008年10月起至2011年9月止,每月2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王某乙、朱某某自2009年3月起未还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催款未果后,于2009年7月3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王某乙、朱某某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其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朱某某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9年7月3日的逾期本金3660.35元、提前到期本金人民币x.55元、利息1675.08元、罚息130.44元、催款函费200元和提前还款费1177.16元;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王某乙、朱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盈众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王某乙、共同借款人朱某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捷达1.6手动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x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1至35期每期应付1318元,第36期应付x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为0.97%,基本年利率为11.64%,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王某乙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1至35期每期划款1318元、第36期划款x元的授权书;2、车主王某乙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王某乙签署的提车凭证;4、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王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牌号为闽x、车架号x、白色、车辆登记证编号x)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x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2008年9月10日,王某乙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大众金融公司亦如约发放了贷款。王某乙、朱某某自2009年3月起未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截至2009年7月3日,王某乙、朱某某尚欠逾期本金3660.35元、提前到期本金x.55元、利息1675.08元、应交罚息130.44元未付。

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王某乙、朱某某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提交催款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王某乙、朱某某送达了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王某乙与朱某某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王某乙、朱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王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乙、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王某乙、朱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某乙、朱某某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大众金融公司仅提供了发送提前到期函的邮件详情单,而未能提供发送催款函的证据,故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某乙、朱某某给付100元催款函(提前到期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某乙、朱某某承担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王某乙、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九年七月三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三千六百六十元三角五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三万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五角五分、利息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八分、罚息一百三十元四角四分;

二、王某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三、王某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一百元;

四、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王某乙、朱某某负担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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