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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诉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会朱宝祥,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淅川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淅川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淅川支行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在我行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年利率14.4%,一年内付清,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张某某得到借款后,仅将利息付止2011年3月7日,对下欠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下欠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2、2010年9月5日,被告的贷款申请表及户籍证明;

3、2010年9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

4、2010年9月7日,邮政银行对被告张某某的放款单及贷款借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等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由于二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成员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山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0月7日起到2011年10月7日止,甲方可以依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具体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依据该协议,2010年9月7日,甲方原告与乙方小组成员被告张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为张某某,被告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2、贷款4万元,用途为买饲料,年利率为14.4%,期限12月(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4万元的贷款。之后,被告张某某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贷款的前6个月利息,但从第7个月开始,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方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张某某及联保小组的另一成员被告刘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得到贷款,却在支付6个月利息后未能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责任在被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张某某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依约承担保证义务却怠于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的同期利息,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井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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