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同年10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11月9日、11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中牟县X街中青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锋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X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梁某某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陈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苏连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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