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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28日、11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趁河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X宿舍无人之际,将同宿舍吕某某放在床头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从卡内取出现金500元。9月10、11日,冯某某又分两次从卡内取出现金800元。

2、200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趁河南农业职业学院X号楼X宿无人之际,将同宿舍褚某某放在衣柜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于9月14日、15日分两次从卡内取出现金4500元。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将所盗现金退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某、吕某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退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冯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次数、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苏连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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