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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34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自2010年8月中旬以来,在团河镇的“华厦宾馆”、其大石板租房内、团河镇X路等处,分别向侯某某、梁某某、于某、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向吸毒人员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会同县X镇“华厦宾馆”505房内向吸毒人员侯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兰某某身上查获用一次性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小袋,经称量净重5.8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从被告人兰某某身上查获用一次性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2小袋,经称量净重1.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从被告人兰某某身上查获用一次性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3小袋,经称量净重0.4克,经鉴定,粉红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及添加剂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自2010年8月中旬以来,在会同县X镇“华厦宾馆”、团河镇X路、在其会同县X镇大石板租住房内,先后分别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总量约1-2克左右,梁某某付了4次的钱,共付了350元,另有3次没有付钱;向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总量约1克左右,于某共付款450元;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约0.2克,罗某某付款100元;向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前4次每次一个零包,总量约0.8克,侯某某付款400元。第5次向侯某某贩卖一个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在侯某某吸食后准备付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兰某某的身上查获用一次性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称量净重5.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用一次性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或黄某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2小包,经称量净重1.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用一次性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及添加剂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1)证人侯某某、梁某某、于某、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其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2)鉴定结论及现场称量记录,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3)公安机关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和从被告人兰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数量。(4)相关书证:①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9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会同县X镇“华厦宾馆”X房间向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进行了现场称量;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5)被告人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兰某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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