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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又名耿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邱某某酒后持刀在本村郑某某家门口,与被告人耿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耿某甲拿木棍将被害人邱某委左小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双方在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邱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耿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双方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耿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耿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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