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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芝”男,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徐某、刘某某预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号,由刘某某负责接应、望风,唐某、徐某负责撬门入室,盗得19寸联想液晶显示器主机一台,唐某盗得现金x元据为已有。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800元。刘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徐某、刘某某在开庭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艳的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照片,对案笔录,被告人唐某、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将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一千元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唐某、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唐某、徐某、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唐某、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刘某某揭发同案犯唐某、徐某盗窃犯罪事实,因其也参与作案,属共同犯罪,已认定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的罪行,并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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