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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案三笔承兑汇票,号码为x、x、x所形成的借款x元在2009年11月30日前由上诉人刘某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帐的银行帐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湘江支行x,户名:柏福舟),如到期不能付清,则从2008年10月31日对帐日开始按照年息18%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在此之前上诉人刘某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条除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外,其余借条作废,不再做为主张权利的凭证;

三、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21元,减半收取3960.5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21元,减半收取3960.5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上诉人刘某应向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5元在2009年11月30日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

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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