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28日、11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村村头自己的电动车修车店门口,在明知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7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被盗的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物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吴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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