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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第三人周某某转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洪超,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某某,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周某某转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超、朱庆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到漯河市新宏源购物广场购物时,发现X号店铺打着转让,原告想租赁该店铺,遂与被告协商,被告当场承诺该店铺是她的,转让费x元,原告接住后,办个过户手续就行,她还可以帮带原告经营一个月。后经几次协商,最终以x元商定。被告4月23日搬出后,原告搬进开始经营,4月28日原告及家人去办过户手续和租金时,商场管理人答复X号店铺业主周某某自己经营,不再出租。原告无奈只好找被告协商返还转让费及装修费和代被告交的电费,被告拒不退还。综上事实,被告明知X号店铺合同已到期,无法续租,却故意隐瞒真相,诱骗原告存在明显欺诈行为,被告拒不返还以上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退还店铺转让费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经营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经过反复考察,自愿接下该店铺的,且按照当时商场客户的惯例,都是这样转让,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交接店铺时间是2009年3月28日,交接时我给原告提供了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号店铺经营协议一份、交房租收据一份和押金收据一份,合同上很清楚的写有2009年4月28日到期,经营中存在的情况丝毫没有隐瞒原告,原告非常清楚经营期限还有一个月零几天。当时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经营权要交200元过户费,原告不愿交,想等“五一”合同到期续签时把名字改成“吴某”,可以省200元钱。原告经营一个多月后,因为自己的原因,经营状况不好,没有和我协商,私自将店铺交给了周某某,随后到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私自将1000元押金退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是自愿的、真实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开始在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温州商贸城一层X号店铺经营女装,并向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交至2009年4月30日房租和1000元押金。2009年3月份原被告协商被告李某收取原告x元转让费,将X号店铺转让给原告吴某经营,并于2009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号店铺转给原告吴某经营。庭审中与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将X号店铺交给其经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2009年3月31日就将X号店铺交给原告经营。但原被告均认可x元的转让费中包含有房租和1000元押金,且原告认可1000元押金其已从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退回。2009年5月1日X号店铺的租赁合同到期,其业主周某某要自己使用该店铺,不再同意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租,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遂向被告索要x元转让费,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依法要求被告退还店铺转让费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X号店铺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周某某,他委托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每月房租是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转租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存在转租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某并不是X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其擅自将X号商铺转租给原告吴某,未经权利人追认,在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故其与原告吴某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收取原告吴某x元转租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吴某已经从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退回的1000元钱应当扣除。关于原被告之间转租合同成立的时间,双方对此称述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给原告吴某出具证明的时间应当是转租合同成立的时间,按照惯例合同成立的时,被告就应当将X号店铺交给原告吴某。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应当从被告李某出具证明的第二天即2009年4月1日开始在X号店铺经营。原告吴某经营期间的房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x元转租费中包含有房租,该笔费用应当从转租费中扣除。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李某未经新宏源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周某某同意将X号店铺转租给原告吴某,第三人周某某在合同到期后将X号店铺自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原告吴某x元(x-1000-876=x)元钱而未返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x元转租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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