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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第四村民组与陈某某、赵某某及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第四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第四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淑萍,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66岁。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6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村委会。

负责人魏某甲,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47岁。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第四村X组)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及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村委会(以下简称大楼魏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O8年3月12日受理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村X组长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第三人大楼魏某委会负责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四村X组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承包原告的土地及果树,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承包款为14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支付过承包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由于第四村X组常年没组长,被告只有将承包款交给村委会,合同履行几年从没人提出异议。到了2O08年2月我们要交承包费时,新组长张某某却不收了,要收回我们承包的土地。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们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楼魏某委会陈某,被告确实交过承包款,如果被告履行合同的话不用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原告第四村X组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某某(乙方)承包第四村X组(甲方)的邻马路南宽50米、长95米的土地共计7亩,每亩20O元,陈某某每年向第四村X组交现金14O0元,承包期限20年。协议签订后第四村X组长陈某海、被告赵某某及大楼魏某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开始承包土地。2002年元月9日至20O7年5月24日二被告共交承包款5200元(其中交给第四村X组长陈某营1000元,交给大楼魏某委会4200元).2008年8月11日大楼魏某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因为修S241省道占用陈某某所租土地及清除树木没有给其赔偿,经村两委班子研究,以后陈某某每年共交租金为1000元,2O07年以前的租金已交过(含2007年)。2008年承包款二被告未交纳,原告以物价上涨需要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至20O8年承包款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2年至2007年由于第四村X组长的接任不具有连续性,中间有空档无人接任,故原告将承包款交给大楼魏某委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承包款的义务,虽然第四村X组长接任不连续,但在出现空挡时二被告可以将承包款通过提存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应将承包款交给大楼魏某委会,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大楼魏某委会作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变更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仍应该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即每年交付承包款1400元。被告因为修路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大楼魏某委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承包款,给第四村X组造成损失,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如果大楼魏某委会不能够履行返还义务,而二被告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其履行后可向大楼魏某委会另行主张。原告以物价上涨需要解除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该合同的解除不利于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更不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应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8年租赁金为880O元(1400元/年×7年一1000元=880O元),减去已支付给大楼魏某委会的420O元,尚有46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第四村X组承包款4600元。

二、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第四村X组承包款42OO元。如果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村委会不能履行,则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即支付该4200元给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第四村X组。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大楼魏某第四村X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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