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永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铁路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法经二终字第58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平县X街。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源,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铁路工业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乡。

法定代表人: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云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永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平木材公司),上诉人云南省铁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省铁路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平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源,上诉人省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原告永平木材公司起诉称:199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青松,并明确了各种规格木材的单价和数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1999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供给被告木材687.888立方米,合计人民币(略)元,扣除被告预付和已付货款(略)元,尚欠(略)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匀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木材购销合同一份。

2、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合计687.(略),(略)元。减去需材方预付款(略)元,需材方欠供材方(略)元。”

3、云南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三张,欲证实运费为(略).40元。

被告铁路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方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异议,但其方只欠原告货款(略).60元。因双方已对总货款(略)元变更为(略).60元,扣除已付的(略)元,故只欠(略).6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合理,其不应承担。为此,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原告向其开具的五张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略).60元。欲证实双方已变更后的总价款为(略).60元。

原审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将近程序审理了本案,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3月11日,原告永平木材公司与被告省铁路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青松,并明确了不同规格木材的单价和数量,由供方运至昆明防腐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木材。1999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云南省铁路工业公司昆明木材防腐厂结算,确认原告共供给被告木材687.888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略)元,减去被告所付预付款(略)元,被告尚欠木材款(略)元,同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定货款金额为(略).60元。之后被告两次支付货款共计(略)元,尚欠货款(略).60元未付。另,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原告方的运输费用为(略).40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平木材公司与被告省铁路公司所签的木材购销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剩余货款(略).60元,被告应予偿还。在本案中产生的实际运费(略).40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原、被告各承担(略).20元。原告所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略).77元,因双方在订立合同和结算时均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130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云南省铁路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60元及运费(略).20元,共计(略).8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9100元,由原告承担1790元,被告承担7310元。

上述判决宣判后,原告永平木材公司及被告省铁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平木材公司上诉称:其与省铁路公司结帐后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重新约定货款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合同单价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木材价格(略).60元;二、是运费(略).40元,两项合计(略)元。其已将五张增值税发票合计(略).60元及三张运输费用发票合计(略).40元一并寄给省铁路公司,但该公司隐藏了运费单据,仅出示了增值税发票部分并以此作为重新约定货款金额的谎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中,永平木材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证实铁路运费的价格的证明等材料,欲证实其已将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一并寄给省铁路公司。

上诉人省铁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永平木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货款纠纷而非运费纠纷。永平木材公司不能否定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变更了货款的事实。永平木材公司提交了运费发票不真实,且本案不是运费纠纷,故一审法院判令省铁路公司承担运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要求其承担运费部分的判决内容,改判由永平木材公司自行承担运费,并由永平木材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二审中,省铁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永平木材公司对省铁路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1999年3月11日,上诉人永平木材公司与上诉人省铁路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协议,约定由永平木材公司向省铁路公司提供各种木材。合同签订后,省铁路公司向永平木材公司预付了(略)元货款,永平木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年11月16日,经永平木材公司与省铁路公司昆明木材防腐厂结算,确认所供木材共计687.888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略)元。后省铁路公司又支付了(略)元货款。同年11月22日,永平县木材公司向省铁路公司开具了(略).60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永平县木材公司声称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省铁路公司同时还寄去了(略).40元的运费发票给省铁路公司,但省铁路公司只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否认收到过运费发票。

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一、永平木材公司与省铁路公司双方是否已协商变更了货款总金额;二、省铁路公司现差欠永平木材公司的货款总数是(略)元还是(略).60元。三、永平木材公司要求省铁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观点能否成立。四、省铁路公司是否应向永平木材公司支付运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永平木材公司认为:双方已结帐明确货款总金额为(略)元,没有重新约定或变更过货款总额;省铁路公司则认为双方已重新约定货款的总金额为(略).6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结帐清单已明确永平木材公司所供给省铁路公司木材的货款总金额为(略)元。尽管永平木材公司在结帐后只向省铁路公司开具了(略).6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的行为只是永平木材公司单方的出票行为。该增值税发票并不是永平木材公司与省铁路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更不是双方对货款总金额重新进行约定的协议。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在本案中,省铁路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永平木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或重新约定合同货款总价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仅凭永平木材公司单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双方就货款总金额已重新约定或已经变更是不能成立的。故本院采纳上诉人永平木材公司关于双方结帐已一致明确总货款为(略)元,并未重新约定或变更货款总金额的观点。上诉人省铁路公司关于双方已重新约定变更了货款总金额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平公司认为省铁路公司尚欠其货款(略)元;而省铁路公司则认为其只差欠货款(略).60元。本院认为:在本院评述上一争议焦点时已确认,永平木材公司所供给省铁路公司木材的总价款已经过双方结算一致明确为(略)元,而并没有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重新约定或变更为(略).60元,故现省铁路公司所差欠的货款应为总货款(略)元减去已预付的货款(略)元及其结帐后支付的(略)元,即:(略)元。上诉人永平木材公司要求省铁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省铁路公司认为其只欠货款(略).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平木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批货批款”的付款结算方式而省铁路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而省铁路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合同及结帐清单上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其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永平木材公司与省铁路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批货批款”,但双方在1999年11月16日之前尚未进行分批结算,以明确各批货物的价款金额,故在此之前,永平木材公司应当给省铁路公司一个必要的支付货款的准备时间,而在1999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已经明确了省铁路公司应付货款的总金额,故从此时起,省铁路公司则应立即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其拒不付款已构成逾期,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上诉人永平木材公司要求省铁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平公司认为运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并由己方实际支付,本案不存在运费的分担问题;上诉人省铁路公司认为本案是货款纠纷而非运费纠纷,上诉人永平公司提交的运费单据不真实。原审判令其承担运费错误。本院认为:无论本案中运费是否已包含在总价款中以及运费的金额应是多少,债权人永平木材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向法院提出要求省铁路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令省铁路公司支付运费(略).20元显系不当,属于判非所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所作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第78条、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省铁路工业公司向永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时止,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省铁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孟蓉

审判员郑健

代理审判员唐涛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