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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用于建设现代化大型商场,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每日支付1.3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做好了包括招聘人员等方面履行合同的相应准备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09年1月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找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原告其无法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故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房屋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280万元(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房产是被告以拍卖方式购买城关供销社的房产,签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该房产,被告依据城关供销社的一个函和预期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而城关供销社至今未交付房产,被告也无法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的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款数额过高,被告负担不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人的登记情况。4、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5、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6、聘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方雇佣人员李XX、余XX、刘XX签订的聘用合同并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x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宝丰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给河南祥龙拍卖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过错。2、河南祥龙拍卖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该出租房屋的付款情况。3、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过错。据此,被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对此并不了解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抗辩原告的请求及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为被告王某某,承租方(乙方)为原告沃特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后,拟投资4000万元,在租赁房屋处建设一现代化大型商场。二、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宝丰县X路中段北侧金三角商场,共五层。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619.13平方米。……四、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4-1……,甲方于2009年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六、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十、解除本合同的条件10-2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按以下约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一)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三日内仍未交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万元;(二)……。甲方:王某某(签字)乙方: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王某某租赁保证金x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将该租赁房屋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未果,引起诉讼。

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履行租赁合同,在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方停止为接收租赁房所从事的所有准备活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已使合同无法履行,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一)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截止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逾期交付180天,按合同约定每天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但表示无力负担违约金。

诉讼中,经本院明示,被告表示不要求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对已交付被告的x元保证金明确表示与被告私下解决,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出租房屋给承租人并收取一定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出租给原告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合同应得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不再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同时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x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本应返还原告,但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此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行为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对该保证金不再处分。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每逾期交付一日支付违约金x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部分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其金额应为x元,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所聘用人员的工资损失,因其仅提供有合同,未提供实际发放证明,不能证明该部分的实际产生,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理由,其仅提出过高,经释明,其并不要求法院降低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对此被告有权主张降低标准但未主张,其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州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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