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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官民初字第3459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官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22岁,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25岁,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熙华独任审判,于二○○○年十二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15时许,我坐被告驾驶的云A.(略)号五羊两轮摩托车,当行至六福公路六甲卫生院附近路段,汽车与同向行驶的余某伟所驾云A.(略)号长安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序损坏,本人受轻伤。经交警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我因此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因此,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54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当天是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出于人道主义,送原告到医院的途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我是出于好心救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的伤是两次交通事故所致,也不应完全由我赔偿。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伤情是否系两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出于救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争议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4105元,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150元,鉴定书一份,官渡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等,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伤情系两次事故所致,不应完全由被告承担,况且我是出于人道主义,故对原告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对争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相关费用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4105元,鉴定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安厅公交(1998)X号《关于公布一九九八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涉及的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52元(8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19×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相应护理证明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4692元。

经庭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时,原告余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略)号五羊两轮摩托车(后载李玉龙)由夏之春沿六福公路驶往六甲方向,当行至六福公路X路段,遇呈贡县X乡X村王红波驾驶云A.(略)号拖拉机迎面驶至,由于余某某酒后无证驾车且越线行驶,以致双方发现情况制动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李玉龙受轻伤,余某某左手摔伤的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行的被告杨某某酒后驾驶云A.(略)号五羊两轮摩托车(后载余某某)与官渡区X镇下四甲余某伟驾驶的云A.(略)号长安微型货车(车载李玉龙)一起送李玉龙到医院救治。15时20分,杨某某驾车行至六福公路六甲卫生院附近路段,所驾车前轮与在前同向行驶的余某伟所驾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某某倒地受轻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认定,本次事故,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清、李玉龙无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伟,余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①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②左桡骨远端骨折。③全身软组织挫伤。伤情鉴定为轻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46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该案的第一次交通事故系原告的过错引起。被告杨某某在送救伤者余某某到医院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费用。但因原告伤情系两次事故造成,被告发生事故系救急原告引起,故从社会道德以及公平原则出发,应减轻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692元,由被告承担2346元(4692元×50%)。其余某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7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2346元。

二、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2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熙华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西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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