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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甲、贺某丙、陈某丁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的年10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镇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赖某,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乙,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贺某丙,男,生于1990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务农,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丁,男,生于1988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农。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2008年10月27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代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3日以紫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贺某丙、陈某丁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春、代某检察员袁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贺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律师赖某、法律工作者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丁委托的律师代某某出庭为其担任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纠集无业人员贺某丙、陈某丁两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紫阳县X镇X组邹某壬商店,刘某某、陈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手套、女士丝袜分发给贺某丙、陈某丁。四人分别戴上手套,用丝袜蒙头,陈某甲、刘某某手持砍刀。四名被告欲敲门入室抢劫时,被害人邹某壬听到有异常动静,即打开房门,四名被告即冲入室内,将邹某壬按倒在地。贺某丙趁势进入邹某壬商店找钱。陈某甲持刀威逼邹某壬要钱,邹某壬反抗并挣扎呼救,刘某某一脚踢在邹某壬脸上,后由陈某甲和陈某丁将邹某壬控制住,刘某某在邹某壬的衣服口袋里掏走的现金3700元,在商店内拿走娇子牌香烟两包(价值20元)及长征牌香烟一条(价值50元),贺某丙从商店营业室的抽屉里拿走现金1300元交给刘某某。被害人邹某壬挣脱后携刀伺机开门外逃时,贺某丙捡起刘某某丢在地上的刀将头部砍伤。四名被告人再次把邹某壬按倒在地并将刀夺掉,用店内的摩托车离合线、皮带将邹某壬双手双脚捆住,陈某丁将邹某壬掉在地上的一部三星手机拿走。后四人全部逃离现场。10月26日,被告人贺某丙、陈某丁被紫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刘某某、陈某甲于2008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刘某某和陈某甲共分得赃款3400.00元,娇子牌香烟两包,长征牌香烟一条(后被丢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贺某丙分得赃款800.00,挥霍200.00元,其余6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陈某丁分得赃款8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瞿明华(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密谋实施抢劫,并提前准备好作案工具西瓜刀、蒙面丝袜和网兜,当日,陈某甲让贺某丙用摩托车将刘某某、瞿明华、王某送到镇巴县X乡X街道实施抢劫。当晚10时许,刘某某、瞿明华、王某用网兜、丝袜蒙头,刘某某、瞿明华各持一把西瓜刀,窜入汉中市镇巴县X乡X街道贺某癸家,用刀威胁贺某癸交出现金,贺某癸将360元现金交到刘某某手中,后三人用绳子和电话线将贺某癸手脚捆住,又用毛巾塞住贺某癸的嘴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贺某丙、陈某丁四人蒙面持刀入室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在其同犯罪中起了组织、谋划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贺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贺某丙、陈某丁在庭审辨论中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辩解中提出在2008年9月15日刘某某等抢劫一案中,只是与刘某某等属朋友,他们作案前在自己租住的房子内谈说抢劫之事,自己没有参加作案,不应算参与这次抢劫的共犯。被告人陈某甲委托辩护人为其辩称:(1)在抢劫邹某壬案中,提出抢劫首犯是刘某某,故在量刑上陈某甲应与刘某某有明显差别。(2)在抢劫贺某癸案中,陈某甲未参加实施抢劫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为共同犯罪,而且陈某甲还阻止过刘某某这次抢劫。(3)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人退赔了赃款,同时还给被害人邹某壬赔偿了800元的损失。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被告人陈某丁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破获了2008年9月15日刘某某等抢劫贺某癸一案,具有立功表现,据法律规定,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丁在伙同刘某某等抢劫邹某壬案中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3)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其亲属还主动向被害人邹某壬赔偿其它损失1000元,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贺某丙找被告人陈某甲借钱,陈某甲让其第二天再来,次日贺某丙来到陈某甲住处。被告人陈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你以前说的去毛坝抢劫一家商店的事,今天去吧,我已把人找好了”。被告人刘某某便于当日窜到陈某甲在镇巴县X街租住的房子内,陈某甲、刘某某又电话叫来陈某丁。当日晚八时许,刘某某、陈某甲随身携带作案工具,由贺某丙、陈某丁分别驾驶两摩托,四被告人乘摩托车窜至紫阳县X镇X组邹某壬商店附近,刘某某、陈某甲将作案工具手套、丝袜等分发给贺某丙、陈某丁,尔后四被告人分别代某手套、用丝袜蒙头,刘某某、陈某甲手持砍刀,准备敲邹某壬家门时,邹某到异常动静,即打开家门,四被告人便冲入室内,将邹某倒地,贺某丙趁势进入邹某店找钱,陈某甲持刀威逼邹某钱,邹某抗并呼救,刘某某向邹某上踢一脚,后由陈某甲、陈某丁将邹某制住,刘某某在邹某衣服口袋里掏走现金3700元,在商店抢走价值20元娇子烟两包、价值50元长征烟一条,贺某丙在商店抽屉里拿出1300元现金交刘某某。后邹某壬挣脱控制携刀准备开门外逃时,贺某丙捡起刘某某丢在地上的刀将其头部砍伤,四被告人共同将邹某倒夺掉刀子,用店内的摩托车离合线、皮带将其四肢捆住,陈某丁将邹某在地上的一部价值1309元的三星手机拿走,后四人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贺某丙、陈某丁被紫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陈某甲、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某某、陈某甲共分得赃款3400元,娇子烟两包,长征烟一条,其赃款、赃物被挥霍;贺某丙、陈某丁各分得赃款800元,陈某丁还分得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贺某丙600元赃款,陈某丁800赃款和三星手机一部。邹某壬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

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甲、王某(另案处理),瞿明华(另案处理)在镇巴县X街陈某甲租住的房子内,商量抢劫,并准备好作案工具西瓜刀、丝袜、网兜。当日,陈某甲让贺某丙用摩托车将刘某某、王某、瞿明华送到镇巴县X乡X街道。当晚10时许,刘某某、瞿明华、王某用随身网兜、丝袜蒙头,刘某某、瞿明华各持一把西瓜刀,窜至该街道孕妇贺某癸家,用刀威逼贺某出现金,贺某36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三人用绳子和电话线将贺某肢捆住,用毛巾塞住其嘴,后逃离现场。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各自所得赃款1700元,已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发还给被害人邹某壬,同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分别给予被害人邹某壬赔偿损失800元,陈某丁给被害人邹某壬赔偿1000元。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在紫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等在汉中市镇巴县X乡X街道抢劫犯罪的情况,经公安机关侦查,破获了此案。被告人贺某丙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入2008年9月15日伙同他人在汉中市镇巴县X乡X街道抢劫事实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某其犯罪情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一)刘某某、陈某甲、贺某丙、陈某丁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抢劫邹某壬家的经过和刘某某伙同王某、瞿明华等抢劫贺某癸家经过及刘某某在陈某甲租住房内提出抢劫,陈某甲让贺某丙用自己的摩托车送刘某某、王某、瞿明华到作案地的经过;(二)同案犯王某、瞿明华的供述,证实刘某某伙同王某、瞿明华等抢劫贺某癸家的经过;(三)被害人邹某壬、贺某癸的陈某,证实被告人入室抢劫自己家的经过;(四)证人王某戊、邹某己、王某庚、覃某某、王某辛的证言,证实邹某壬家、贺某癸家被抢后邹某壬、贺某癸呼救等情况;(五)陈某丁的揭发他人犯罪记录,紫阳县看守所说明、镇巴县公安局函,证实陈某丁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侦破案件的事实。(六)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物价鉴定结论、检验结论、法医鉴定结论、提取记录、扣押记录、辨认记录、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其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贺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蒙面、实施暴力入室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抢劫邹某壬、贺某癸二次犯罪中起了组织、谋划等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伙同他人抢劫邹某壬家中起了组织、谋划等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在伙同他人抢劫贺某癸家只是起了参入谋划提供作案工具等行为,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归案后除退还了全部赃款外,还向被害人邹某壬分别赔偿了8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贺某丙、陈某丁在伙同刘某某等共同犯罪作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贺某丙在伙同刘某某、王某等共同犯罪中,明知刘某某、王某等是去实施抢劫,而还听从陈某甲安排将刘某某等送到做案地,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破获此案,故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且陈某丁归案后,除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外还向被害人邹某壬赔偿1000元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贺某丙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自己参加抢劫贺某癸案情前,向公关机关主动交待,故据有关法律解释,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辩解中第一、二点的辩解意见已被卷内证据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的第三点中的陈某甲家人退赔了赃款,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其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已被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已被当庭核对的事实和卷内证据证实,故本院应予采信,根据陈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定罪量刑上应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期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期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期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期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郭代某

审判员施恒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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