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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小名:邹某,绰号:邹某子,化名:谢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紫阳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200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患疾病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系安康技术学院学生。

辩护人程某,男,生于1967年2月16日,系被告人邹某某亲属。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紫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患疾病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现在家。2006年12月29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期满回家。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汪小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紫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方甲、检察员李朝忠、代理检察员袁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及邹某某的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紫阳县X街道,将洄水镇X组村民周汝兴停放在欧正海家(与洄水交警中队相邻)北侧洞洄公路旁的一辆“建设”牌翻斗车(鉴定价7210元)盗走,连夜开回紫阳县城,次日卖给紫阳县X路司家传废品回收点,销赃得款1500元(已挥霍)。案发后,翻斗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邹某某所得赃款其家属已向公安机关退缴。

200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邱某某三人驾驶邱某某的摩托车窜至向阳镇欲盗窃翻斗车。当摩托车行至向阳街道时没电了,三人下车后,由邹某某看守摩托车,张某某、邱某某二人在向阳街道将哈文田和张安全停放在路边的踏板摩托车上的丰采牌电瓶(鉴定价为:85元)、夺冠牌电瓶(鉴定价为:90元)盗走,安装在邱某某的摩托车上,后将摩托车发动停放在向阳红蝶化工厂前边约30米处的渔紫公路上,三人步行返回化工厂斜对面,将向阳镇X村民彭德荣停放在渔紫路旁的翻斗车(鉴定价4133元)盗走,由邹某某连夜开回县城,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化名谢某,被告张某某化名汪某军将翻斗车卖给河堤路司家传废品回收点,销赃得款1500元,邹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550元,邱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均已挥霍)。当日11时许,被害人在河堤路司家传废品回收点门前发现被盗翻斗车,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赴现场,经核实,扣押了被盗翻斗车。案发后,翻斗车,丰采牌摩托车电瓶、夺冠牌摩托车电瓶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邹某某、邱某某二人所得赃款,其家属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邱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单独盗窃一次,与张某某、邱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累计盗窃属数额巨大,并且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盗窃数额较大,且在有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同时考虑到三人属青少年犯罪,全部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邹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对其犯罪主要事实亦供认为讳,未提出辩护意见。邹某某的辩护人程某在庭审中为邹某某辩解提出: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定性和盗窃数额巨大事实无异议。②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属本案的主犯。③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犯罪时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其所得赃款已由家属全部退缴公安机关,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④本案被害人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安全防范管理意识,故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23时窜至紫阳县X街道,将该镇X组村民周汝兴停放在洞洄公路旁(欧正海房北侧)一辆价值7210元的“建设”牌翻斗车盗走,于当夜开回紫阳县城,次日以1500元卖给紫阳县X路司家传废品回收点,其赃款被邹某霍。案发后,翻斗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邹某得赃款1500元其家属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并上缴财政。

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邱某某于2009年4月4日谈起盗窃翻斗车,当日,张某某、邱某某骑摩托车到向阳加油时,见公路上停放有翻斗车。200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邱某某驾驶被告人邱某某的摩托车窜至向阳街道时,摩托车没电了,邱某某分别伙同张某某、邹某某在向阳街道将哈文田、张安全停放在路边的踏板摩托车上价值为85元的“丰采”牌电瓶和价值为90元的“夺冠”牌电瓶7下盗走,并将其中一电瓶安装在邱某某的摩托车上,三人又窜至该镇红蝶化工厂前公路上,将悬鼓村彭德荣停放在渔紫路旁的无牌价值4133元的翻斗车盗走,当夜由邹某某开回紫阳县城,当日九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化名谢某、张某某化名汪某军,将翻斗车以1500元卖给河堤路司家传废品回收点。邹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550元,邱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当日11时许,失主在司家传废品回收点前发现被盗翻斗车,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翻斗车和二个电瓶,并已发还失主。邹某某、邱某某所得赃款已被其家属退缴公安机关,公关机关已上缴财政。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2009年4月6日12时接向阳镇X村彭有德电话报称自己昨晚停放在向阳镇红蝶化工厂外公路边的翻斗车被盗,价值7千余元。2009年4月18日公安干警在城关镇抓获被告人邹某某、邱某某及2009年4月21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

(2)彭德荣2009年4月6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放在红蝶厂门口的翻斗车不见了,我儿子彭明晶在城关镇X路废品回收点找到我被盗的翻斗车,这个车有五成新,车身是红色的,前年6月以7600元买的。

(3)彭明晶的证言:我爸爸彭德荣发现我家的翻斗车不见了,我在城关河堤路废品收购点找到被盗车,车有五成新,是砖红色的。

(4)周汝兴2009年3月31日的报案记录,我今天早上6:30左右发现我的翻斗车被盗,车是放在洞洄公路X村X组也就是洄水刑警中队旁边的公路上,是“建设牌”,车身是红色,有雨蓬(绿色),有八成新,我是2006年冬月x元买的。

(5)司家传的证言:我在今年的3月31日和4月6日以收废铁收购了二辆翻斗车,第一次是小河坝叫谢双的小伙子找到我买翻斗车,说是车放在家没什么用,我以1500元买了他的翻斗车,又以2500元将这辆车卖给了城关镇X组王念才了;第二次是谢双和另一个叫汪小军(也是桔新村的)在2009年4月6日早上问我要不要废铁,是辆旧翻斗车,汪小军说他爸让卖的,我以1500元买了这辆翻斗车,并且谢双还分别以他自己名字和他和汪小军名字写了我收的两辆翻斗车的证明。

(6)马胜虎证言:2009年3月31日我开车经过河堤路收破烂的地方,邹某某在那招手让我停车,他借我电话给收破烂的打电话,卖自己的翻斗车。

(7)王念才证言:2009年3月31日早上我在司家传那以2500元买了辆翻斗车,是桔黄某车身,绿色顶棚,五成新旧,能够驾驶。

(8)哈文田证言:我2009年4月6日早上发现停放在向阳街道国税局边公路上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上的白色“丰采”牌电瓶被7盗,价值120元。

(9)张安全证言:我2009年4月6日早发现停放在向阳中学斜对面公路上嘉陵摩托车上的“夺冠”牌电瓶被7盗,价值125元。

(10)邹某某供述:2009年3月30日我从安康回家到女朋友家玩,从紫阳港坐班船到洞河,下船坐“摩的”到目连桥,我去找没有找到女友,身上已没有钱了,当走到交警队旁边发现停放有一辆翻斗车,我先把翻斗车推到公路上,再将翻斗车往紫阳方向推,我推着翻斗车见速度起来后立即跳上驾驶室,靠惯性把车发动起来,之后,我一直把车开回紫阳县,已是第二天早上6点多了,便把车停放在河堤路消防队对面,走路到收废品门前,没开门,后我碰见马胜彪,便借他的手机给收废品打电话,大概十几分钟姓司那人就来了,当时,我告诉他翻斗车是我自己的,放在家里没什么用所以才卖的。看好后,翻斗车以1500元成交的,他把钱给到我手上,我就到安康上学去了。

2009年4月4日,那天中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并用摩托车把我接到烈士陵园,在那张某某问我身上有没有钱用,我说:没有,因张某某知道我第一次偷车事,他就说:“今晚我们去偷翻斗车,如果翻斗车卖的话三个人一人能分多少钱”我问那三个人,张某某说还有邱某某,我说:“那要看车能卖多少钱”张某某说:如果给你那次一样的话,我就说:每人分500元。到了晚上7-8时许,张某某、邱某某先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到了10:30分左右,张某某、邱某某我们三人就商量到哪里去偷翻斗车,张某某说:“到向阳镇去偷,那有几辆翻斗车”,我说:“向阳太近了,我们走远点”,最后我们决定到洞河或者洄水去偷,我们三人就骑着摩托车往洄水方向,走到路上摩托车没电了,我们把摩托车推到洞河码头,等到第二天早上坐第一班船又回到紫阳。X号晚上10点多,我给邱某某打电话,让他们来接我到华隆宾馆X房间,是张某某接的我。之后,我们一直玩到4月6日凌晨1点多才出门,并商量到向阳去偷,由邱某某骑摩托车带我们往向阳街道找目标,摩托车又没电了,我把摩托车看着,张某某和邱某某在向阳镇政府边停放的灰白色踏板摩托车上偷卸电瓶安装在我们的摩托车上,我们骑着摩托车到红星化工厂附近,看有停的翻斗车,我上翻斗车,邱某某、张某某在后边推,因是下坡路,推了几米远的距离,我们靠惯性把车发动起来,由我驾驶翻斗车开回紫阳,邱某某、张某某坐摩托车返回,3点多我们把车开回紫阳停在河堤路盐库道道。X号8点多我到华隆宾馆找他们商量卖翻斗车的事,商量卖到我第一次那,我给姓司的打电话叫他看车,他看后问:车是谁的,我说:“站在旁边的,张某某的车”,姓司的问:“为什么要卖车”。张某某说:“我家买大车了,河对面修高速全用的是大车,翻斗车放在家里也没什么用,所以才卖的”张某某和姓司的谈价钱,最后,以1500元成交,我把车开到姓司那,姓司的让我给他打过条子,我就给他写了一个,他把1500元给我,我到望江平台找邱某某、张某某,我拿了550元,将剩下的950元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了邱某某400元。当时我给姓司的那人写的是“今卖车一辆”,落款写的是:“谢双、汪小军”。因第一次卖车姓司说我是谢双,所以第二次卖车时,把我当成谢双了,所以落款时我就写的谢双,汪小军、汪小军这个名字是我编的。

(11)邱某某供述:2009年4月3日中午张某某对我说,邹某某原来在洄水偷过一辆翻斗车,卖了1500元,明天邹某某回来再到洄水偷一辆整些钱。2009年4月4日中午我骑摩托车带张某某转到玩,摩托车没机油了,我们骑着摩托车前往向阳加油站加油,我们沿路X路边停了几辆翻斗车。到晚上,邹某某与我们见面,我们商量选择盗窃,张某某说到向阳去偷,而邹某某说向阳太近,洄水远不容易发现。第二天我和张某某在晚上8-9点给邹某某打电话让邹某来,我们三人就在曹家坝见面,我骑摩托车将他们二人带到前往洄水,当我们走到洞河老街,车发不着了,于是我们就将摩托车推到洞河老街码头,坐第二天早上的班船回到紫阳。

4月6日晚上8-9点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三人又见面,商量这阵去偷车时间太早,到晚上11点多,我们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到的向阳,到向阳街上时,摩托车又熄火了,看到路边也停了一辆踏板车,我和张某某就将这辆摩托车的电瓶偷了下来,安在我的车上,车还是打不着。我和邹某某到向阳学校门口对面停有一辆踏板车,我们将这辆车的电瓶卸下来,装到我车上将车打着了。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到红星化工厂方向见公路边停一辆翻斗车,我们将车上搭的篷布掀开,邹某某上车,我和张某某将车前石头掀开,我在后面推了1-2米远,这截公路是下坡,翻斗车自然往下滑了几十米远,车就起动了。我就将张某某带到,邹某某驾着偷的这辆翻斗车回到紫阳。我们将翻斗车停在金海岸到盐库的路口处。当天早上,张、邹某我在紫阳港等到,他们二人到河堤路政府边找一姓司的收废品处去卖车,原告邹某某告诉我:偷的翻斗车卖了1200元,我们三人每人400元。然后,给我分了400元。车身是桔红色的,无顶蓬。钱我都消费了,我们盗窃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摩托车是我的,是一辆“豪爵”牌黑色踏板摩托车。

(12)张某某供述:2009年4月几号的一天中午,我骑邱某某的摩托车到紫阳沟将邹某某接到烈士陵园,我问他借点钱用,他说:他上次在洄水偷了辆翻斗车卖的钱用完了,便商量晚上去偷辆翻斗车整些钱,邹某某便让我和邱某某先到向阳看一下,晚上再联系。下午我便骑车同邱某某一起到桑树沟大桥上玩,车没劲了,我们便到向阳去加油,顺便踩点。我们从向阳回来途中发现化工厂对面公路停放有翻斗车。晚上10点多,邱某某、邹某某,我们见面后便商量盗窃的地点,我说:“向阳红蝶化工厂对门有翻斗车”。邹某某说:“向阳太近了”。便决定前往洞河或洄水方向去偷,我们三人顺紫岚路往洄水去,过了洞河3-4里的时候,摩托车没电了,我们将车推到洞河老街码头,等到第二天第一趟船回紫阳。我在华隆宾馆开了房间睡到晚上9点,我们三人又在华隆宾馆一直玩到晚上12点左右,商量决定去向阳偷那辆停放在化工厂门口的翻斗车。我们三人骑至向阳,我和邱某某发现向阳街道有踏板摩托车,邱某某偷了两个摩托车的电瓶,安装在我们的摩托车上,我们骑着自己的摩托车直接到化工厂前翻斗车边,邱某某将搭在车上的篷布掀开,邹某某上车驾驶,我们回到县城将这辆偷来的翻斗车停放在河堤路加筋坝内到盐库的路口边。早上8点多,邹某到宾馆找到我们讲:赶快把车卖了。我们商量让我去谈(价),对收废品的人慌称:车是我的,因为家里买了辆大货车翻斗车停了这么久没用了。邹某某给收废品的人打电话,买车的人来了,邹某某对那个人介绍:车是我的。并按前面商量的对那人讲,这人信以为真,我便同他谈价,我与这人以1500元成交。于是邹某某将车开到买车那,邹某回来给了我950元,在华隆宾馆我给了邱某某400元,我得了550元。作案时骑了辆踏板摩托车,是邱某某的,是豪爵牌的,车身是黑色的。我们偷了两个摩托车电瓶都是在向阳街道,由于晚上黑,具体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电瓶的特征我也没看清,都在邱某某的车上。

(1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翻斗车,电瓶均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彭明晶、周汝兴、张安全、哈文田。

(14)失主及三被告人对被盗赃物翻斗车、电瓶辩认记录;证人司家传对购翻斗车及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认记录,证实失主被盗车辆、电瓶是其被盗物品,经辩认赃物,三被告自己所盗的车和电瓶,司家传购买的赃物翻斗车和卖车人谢双系邹某某。

(15)紫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的“建设”牌四轮翻斗车价格为7210元,无品牌翻斗车价格为4133元,“丰采”牌摩托车电瓶价格为85元,“夺冠”牌摩托车电瓶价格为90元。

(16)邹某某书写的卖车证明:证实邹某某、张某某将被盗车辆卖给司家传。

(17)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明邱某某出生于1990年4月19日,张某某出生于1991年6月22日,邹某某出生于1991年1月16日。

(18)安劳教字(2006)X号决定书,证实邱某某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19)现场勘察记录及平面图和案件照片,证实被盗地点现场等情况。

(20)当庭出示作案交通工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21)扣押现金清单,没收赃款收据,证实邹某某退赃款2050元,邱某某退赃款400元。

(22)被告人邹某某、邱某某分别向法庭提交安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紫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证实邹某某、邱某某患有疾病。

以上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盗窃作案,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单独盗窃一次,价值7210元,伙同张某某、邱某某盗窃一次,价值4308元,且在伙同他人共同作案中,利用自己具有开车的技术,将被盗车辆开到紫阳卖给废品收购点,参与卖车等行为,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主犯,应比照从犯从重处罚,且其二次盗窃累计数额属巨大,但邹某某归案后,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退缴邹某个人所得赃款,被盗赃物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悔过,请求给自己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加之其犯罪时刚满18周岁,属青少年犯罪,又系在校学生,可根据青少年犯罪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参入盗窃一次,其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邱某某的家人能积极为其退缴非法所得赃款,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邱某某为共同作案提供作案工具,犯罪时已满十八岁,其在共同作案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故应将邱某某列为第二被告。张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情,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三被告在庭审辩解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点辩解理由已被当庭核实证据确认,故其辩解意见应予支持;对第、④点辩解理由,已被当庭核实的证据否认,辩护人又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辩护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冬梅

审判员施恒峰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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