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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孟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张某某,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企业代码:x-x。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张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07月25日,原告之子李某丰驾驶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x+570M处时,与被告孟某某雇佣司机许志军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志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抢救费1084.7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中的x.7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为原告垫付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扣除返还给自己。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同意按商业险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3时许,原告之子李某丰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570M处时,撞在许志军临时停放的冀x(冀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后,致使李某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丰系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某及李某丰在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辖区做水果生意,从2010年2月11日开始居住在文峰区X村X街X号院。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孟某某,许志军系被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参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孟某某曾在出事故后给付原告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租房协议、刘福堂及大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许志军临时停靠冀x(冀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与原告之子李某丰驾驶着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丰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孟某某系冀x(冀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许志军系被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故雇主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2份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的不足部分,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2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基于被告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对本应由被告孟某某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损失均已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对被告孟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的x元在执行中应予扣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的权利,故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按商业险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李某丰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居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孟某某已先行赔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5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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