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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君见(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经常发生严重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09年6月,原告在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离开长沙前往上海陪妈妈同住,至今分居已愈两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绝无和好希望,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X路X号嘉盛华庭第三期X栋X层1107房);3、平均分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去上海其实是为了陪同生病的母亲,并非原、被告之间有何矛盾导致的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相恋,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与湖南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长沙市X路X号嘉盛华庭项目中的第三期X栋N单元X层X号房屋。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嘉盛华庭第三期X栋N单元X层X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编号为:x)归被告所有;3、中国银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户名:马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户名:马某某)及中国银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户名:彭某某)的欠款由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前全部还清,并将上述三张信用卡归还户主;4、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前支付被告x元;5、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6、原告与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婚姻证明》、《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2、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嘉盛华庭第三期X栋N单元X层X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编号为:x)归被告彭某所有;

三、中国银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户名:马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户名:马某某)及中国银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户名:彭某某)的欠款由原告许某于2011年8月12日前全部还清,并将上述三张信用卡归还户主;

四、原告许某于2011年8月11日前支付被告彭某x元;

五、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六、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袁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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