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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辉、向某、人民陪审员李枝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11月1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逐渐出现感情裂痕,自2006年8月(古历)女儿向某楠出生以后,关系更为恶劣,感情逐渐破裂,于2007年3月分居至今,女儿也一直由我抚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向某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龙山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3、龙山县红岩溪打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分居已达两年以上。

4、证人涂江南、邓运来、向某德出具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从2007年3月分居至今。

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向某楠(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向某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向某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

原告方提供的1、2、3、4、X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向某明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原告赵某龙与被告向某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份分居至今。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向某楠(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注重感情培养,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份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达到离婚构成条件。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小孩向某楠应保持现有的抚养关系不变,随原告赵某某居住生活。若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小孩抚养权发生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向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明辉

审判员向某

人民陪审员李枝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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