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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马某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减刑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张宏,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至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在温县芳草市场、桂花花园小区、原温县鞋厂、第二人民医院盗窃十次,窃得电动车四辆、摩托车六辆,所盗物品价值计x元。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杨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两辆,价值2800元,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杨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1240元;经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介绍,王某某购买杨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680元。

案发后,所盗车辆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失主现金1240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坤、程利花、朱银砖、刘小林、陆巧真、黄某、杨某艳、周小森、闫银平、尹丰其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取被盗物品的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杨某某、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经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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