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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郝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龙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手续,于2008年农历7月13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张家琦。由于婚前被告隐瞒了精神病,婚后多次犯病,犯病时摔东西、砸家具。原告保证不了自身安全,曾于2008年12月16日向叶县法院起诉,后判决不准离婚,可我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家琦,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饮水机1台、鞋柜1个、布柜1个、万年历表1个、十字绣6个、自行车1辆。被告婚前财产有:四轮拖拉机1台、科龙空调1台、三陵摩托车1辆、金陵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个、长虹21英寸彩电1台、VCD1台、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四组合柜1套、美的冰箱1台、席梦思床1张、自行车1辆、被子10条、单子6条。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为标准。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允许。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元,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故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离婚后需要抚养子女,且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3000元生活帮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家琦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50元,自2009年11月份开始执行,至其女18周岁止。2009年11—12月份的抚养费1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600元,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有:饮水机1台、鞋柜1个、布柜1个、万年历表1个、十字绣6个、自行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四轮拖拉机1辆、科龙空调1台、三陵摩托车1辆、金陵洗衣机1台、沙发1套、四组合柜1套、美的冰箱1台、席梦思床1张、自行车1辆、被子10条、单子6条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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