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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结婚,由于没有婚姻基础,结婚十日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20典礼同居,201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农历正月16原、被告一起外出,后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其母亲的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棉被六条。原、被告无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父母称原、被告不能在一块生活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属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父母称原、被告不能在一块生活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与其母亲的共同财产应归原告与其母亲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与其母亲的共同财产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归原告朱某某与其母亲所有。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六条棉被,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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