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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4年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某博。有了孩子以后,原、被告时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几年二人感情破裂,已分居二年多,被告与他人同居有家不归,令原告伤心之极,认为与被告没有什么感情可言。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名男孩李某博(15岁)由谁抚养由其自择;3、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X镇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叶县X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一年半,无音讯,长期不归;4、结婚证1份,证明内容同X号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X号证据结婚证上载明的姓名“李某某”明显有涂改痕迹;且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不一致,因此原告与结婚证上的李某某是否同一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李某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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