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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江川县龙街镇温泉村民委员会海溪村民小组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江民初字第691号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男,1961年4月生,汉族,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江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海溪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X组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海溪村X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按照合同的要求为被告下好了石脚并做完其他杂活,经双方验收合格结账,被告方还应支付我工程款6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需经代表党员讨论同意才能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997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及1998年8月23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并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方16户村民的石脚由原告承包下好,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110元。1998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账,被告海溪村X组还应支付原告填某、翻某等费人民币6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杨某某保存。后经原告持续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欠款及利息。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街镇X村X组对其出具与原告保存的欠条并无异议,被告即应当清偿该欠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该欠款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海溪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杨某某工程欠款人民币6600元。

诉讼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龙街镇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东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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