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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住(略)-X号。1987年4月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5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衡阳市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衡阳市遇见的一个叫“华小林”(无法核实真实身份)的朋友,向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合作偷车牌弄钱,被告人周某甲同意后,“华小林”要求被告人周某甲独自到外地去偷,偷到车牌后将车牌藏匿在附近,并将写有“华小林”手机号码的纸条贴在车上,最后将车牌号和藏匿地点电话通知“华小林”,车主与“华小林”联系并支付一些钱后,“华小林”便会告诉车主藏匿车牌的地方,事后“华小林”按每辆车20元的价格分红给周某甲。2010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拿着“华小林”预支的100元钱独自到攸县,先在各街道、巷子踩点。2010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永佳社区各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盗窃车牌,后将盗得的车牌藏匿在现场附近,并用笔记本将车牌和藏匿位置记下,被告人用同样的方法共盗得车牌11付。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蔡某某、邱某某、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杨某丙、周某丁、杨某戊、刘某某、李某己的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照片、字条、作案工具起子、胶布、手电筒、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汽车牌照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主要用于证明车辆的权属及身份的证件,属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而故意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但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起子2把、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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