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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山县X镇X村河门西组。

诉讼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5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并决定逮捕;2011年6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罗山县X镇X村河门东组。

诉讼代理人胡宪霞,女,汉族,农民,住罗山县X镇X村河门东组,系张某乙之妻。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追加张某乙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审查,方思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遂通知张某乙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家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宪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对张某甲作精神病鉴定而延期审理二次,因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而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5日12时许,因罗山县X镇河门沙场用沙纠纷,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侄子张某乙与本组村民方思军、方思云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方思军头部砍伤后外逃。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思军的头部外伤属轻伤范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军诉称,张某乙指使张某甲将其砍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88元、护理费4406.12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36元;张某乙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态度不积极,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外逃,不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打架是其自己去的,没人指使其砍方思军;愿意赔偿方思军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系激情伤人,主观恶性小;有主动中止犯罪的行为,是自首,应减轻处罚。后期有悔罪表现,已赔偿4万元;无前科是初犯,认知能力较差。综上,建议从宽处罚。方思军误工费标准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伤残赔偿计算依据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辨称,其没有指使张某甲砍方思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称,方思军受伤与张某乙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军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分别在罗山县X镇河门沙场从事采沙经营活动。2007年9月5日12时许,双方因采沙事宜产生纠纷,继而在张某乙(张某甲侄儿)沙场发生厮打。张某甲、方思军等人先后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方思军头部砍伤后外逃。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方思军的头部外伤属轻伤范围。2010年2月9日,张某甲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其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措施,予以逮捕。2011年6月17日,张某甲被罗山县公安局抓捕归案。2011年7月15日,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张某甲边缘智力,目前具有服刑能力。

另查明,方思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自2007年9月5日起至12月21日止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x.72元,医嘱休息一月余。其自2008年1月5日起至1月16日止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x.40元,该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单没有注明休息日期。另外,其在门诊支出医疗费1842.46元。2010年6月8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思军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张某甲亲属赔偿方思军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思军2007年9月11日陈述:2007年9月5日12点多,我出门见我嫂子李霞、我哥方思云正朝我组附近的河沙滩走,我走到河沙滩沙场,发现张某乙的父亲张正怀、母亲方思英、妹张慧萍正在打我嫂子李霞,李霞被打倒在地上,我正准备上去拖架,这时张某乙从我旁边的树林里窜了出来,他手拿一根狼牙棒打方思云,我上去一把抱住张某乙,这时他一家就围住我,我被摔倒在地,张某乙随后取来一把刀子,朝我头部砍了一下,我试着头上晕晕的,热热的,然后就不清醒了,之后的情况我也就不清楚了。

其2010年4月1日陈述:我的头被张某甲砍了一刀,将头骨砍缺损一块,鉴定为轻伤。张某乙开始同我哥方思云打架,看见我的头被张某甲砍开了,就没有用狼牙棒打我。

其2011年8月9日当庭陈述:我头上的伤是张某甲砍的。

2、证人方×云2007年9月5日证言:今天上午10点左右,我妻子李霞发现我承包的沙场被同村张某乙(也是承包沙场的)挖的不成,李霞就去问他,后来李霞跟我说她去问他们为啥挖,被张某乙一家人打了一顿。我就喊我弟方思军及我妻子李霞三人一起去沙场,走在半路,碰见张某乙一家人都往回走,有张某乙及张某乙的父亲张正怀、叔张正保、妹夫张能、母亲方思英、妹张慧萍六个人,我就说他们为啥卖我的沙,他们几个你一句我一句,这中间李霞去找方思英的事,因为事前是方思英打了李霞,她两个就厮巴开了,张某乙护着他母亲方思英,就开始用手打李霞,我看见这种情况后,先上去和张某乙厮巴,谁知张某乙的父亲张正怀、叔张正保也上来和我厮巴,我弟方思军也上去厮巴,这时张某乙就从树林把狼牙棒拿出来了,对我打了两下,方思军见状,就上去抱着张某乙,这时张正怀、张正保、张能一起上去抱住方思军,张某乙的狼牙棒被我抢下来了,张某乙又去树林拿把大长刀砍方思军的头部,我看见方思军被砍,正要去护方思军,张某乙把刀扔在地上跑了。

其2007年9月20日证言:方思军的伤是张正保砍的,我原来讲是张某乙砍的,是有意想把责任推到张某乙头上,就说了一点假话。

3、证人李×2007年9月5日证言:今天1点半左右,我到河门沙场,发现张某乙占用了我家的沙场,我对张某乙的母亲方思英说凭么事占用我的沙场,抽我沙场的沙。方思英说凭么事是你的沙场,你的合同呢我俩就厮巴起来,在打架中,我也打了方思英的耳光,当时沙场里还有方思英的女婿张能,开铲车的一年轻人(18岁左右),张能和那个年轻人见我同方思英打架,就过来了,张能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倒在地,我起来后,那个年轻人把我推到一边,然后我就跑回去,把我丈夫方思云、方思云的弟方思军喊到沙场,我们都没有拿东西,去给他们评理,我去时,河滩里又多三个人,有张某乙、张某乙的父亲张正怀、张某乙的妹张慧萍,我就说你们不是有几个人打我吗,你再来打呀,然后就吵起来,方思云说别吵,咱评理,以合同说话,张某乙说评你妈的×,说着就用手中的刀砍方思军,砍在方思军的头部,当场把方思军砍倒在地,方思云上来把张某乙抱着了,并把张某乙的刀子抢下来,我们随后就把方思军送到医院,然后派出所的人也就过来了。

其2007年9月20日证言:我上次没有讲实话,实际上方思军头上的伤是张某甲拿刀砍的,当场把方思军的头部砍出血了。

4、证人张×松2007年12月25日证言:2007年9月5日10点多,我沙场拉沙的司机小刚打我的手机,说方思云的女人在打我妈,我妈不敢还手,并说把去沙场拉沙的司机都打了。然后,我就同徐斌一起去沙场,去后没有发现方思云的女人,我就向我妈和沙场的司机了解情况,当时我叔张某甲在沙场下面一个铁皮屋里,他也跟上来了,这时我发现方思云、方思军、方思云的女人都过来了,方思云的女人打我爸张正怀。我看见后就从沙场小屋里抽出一根狼牙棒,我出门后方思军、方思云都来拦我,我们就厮巴起来,这时开车的志强和徐斌就把我、方思军拦住了,不让我打,方思军就过去打我爸,我叔张某甲当时和我爸在一起,见这种情况,就在我家里找了一把刀,拦住方思军照他头砍了一刀,砍后张某甲把刀扔了就跑了。

5、证人方×英2007年9月6日证言:昨天11点多钟,我同我女婿张能在河门沙场抽沙,方思云的女人李霞就从岸上冲下来,说我不该抽她的沙,一手抓住我的头发,一手打我耳光,看见张能在抽沙,又上去打张能两耳光子,我没让张能还手,她打了张能后,又下来打我两耳光,正在旁边拉沙的司机看不过去,说句公道话,她又上前打开车的师傅,有一个开车的师傅不认她的帐,踢了她两脚,她就回去喊人。来拉沙的司机就给我儿子张某乙打电话,说我被李霞打了。随后,李霞、方思云、方思军和方思军的女人一起过来,到沙场的小屋门口就去打我丈夫张正怀,方思军从裤兜抽出一条皮带朝张正怀的头一皮带,当时就把头抽开了,我小叔子张正社一看,从小屋里摸一把西瓜刀砍了方思军头上一刀,这时张某乙来了,他们随后打成一团。我同李霞厮巴扯头发,倒在地上,互不相让。

6、证人张×怀2007年9月13日证言:九月五日那天中午吃午饭前,几个拉沙的司机对我说我妻子叫人打了,他们也挨打了,司机说是小云的女人打的,因为抽沙的事。大约有二、三十分钟,我看见方思云、方思军、李霞三个人气冲冲的往沙场来,方思军掂个裤腰皮带,李霞掂一只拖鞋,方思云没有拿东西,李霞用拖鞋打司机陈立斌,完后追到小屋来找张某乙,没找到又用手指着我的脸说就怨我个老东西,我用手去拦,李霞随手给我一耳光子,我也用手去打李霞没打着,方思云、方思军就上来摁住我,方思军用皮带照我头铲一家伙,当时我的头打破了,满脸是血,这时我见我老二张某甲掂刀来了,方思军也看见了,放下我就跑,刚跑几步被路边一棵树绊住了,脸朝上,头朝东,张某甲就上去砍方思军一刀,被砍后,被人弄医院去了。

7、证人刘×刚2007年9月10日证言:2007年9月5日12点多,我和陈立斌、小刚到河门沙场拉沙,刚把车装满,就看见方思云的女人过来打张某乙的妈,我和陈立斌、小刚上去拖架让她们别打,方思云的女人就和我们厮巴,她打我,我没理她,她就跑过去打陈立斌,陈立彬就和她厮巴起来,她打陈立斌一耳光,陈立彬也还了她一耳光,还踢了她一脚,方思云的女人就跑了。我们准备走的时候,方思云、方思云的弟、方思云的女人过来了,方思云说刚才谁打他的女人,话刚说完,方思云的女人上来打陈立斌,这时小刚给张某乙打电话说沙场有人打架,让他来看看,后来张某乙和他叔一块过来了,不知道怎么回事,方思云的女人和张某乙的父亲厮巴一起了,张某乙和他叔看见了,上来帮忙,方思云和他弟也上来打,当时人多,场面很乱,后来方思云的弟把皮带抽出来打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乙的父亲被打急了,抢下方思云弟的皮带并把方思云的弟推倒在地,方思云的弟正要爬起来,被从后面冲上来的张某乙的叔用刀砍了几刀,砍了之后,张某乙的叔就跑了,当时方思云、方思云的女人、张某乙、张某乙的父亲还在一起厮巴。

8、证人陈×斌2007年9月10日证言:9月5日11时,我和刘黑四、小刚在河门沙场拉沙,我看见方思云的女人李霞二话没说,上前照张某乙母亲脸打了十几耳光子,张某乙的母亲当时也没有还手,李霞打完后又去打张某乙的妹夫张能,张能就吓跑了,李霞又转回到拉沙的刘黑四面前,并伸手打刘黑四。李霞又去打小刚,小刚将李霞的手挡了过去,并推到一边。李霞又过来打我,并照我左脸打了一耳光子,我也照李霞的脸打了一耳光子。这时小刚给张某乙打电话说她母亲在沙场被人打了,大约有二十分钟,张某乙来到沙场时,李霞已经回家,张某乙让我们继续拉沙,我们装满沙返回时,刚走到沙场小屋,我的车就被李霞、方思云、方思军和另外一个男的拦下,方思云说我把他女人打了,他今天把我搁倒,这时李霞拿了一只鞋子照我身上乱打,我当时没敢还手,这时方思军拿了一根皮带要抽我,后被方思云拦下,李霞打完我后又冲到沙场小屋,二话没说又去打张某乙的父亲张正怀,后他俩厮巴在一起,方思军也去打张正怀,并用皮带抽张正怀,这时张某乙过来了,方思云就上前与张某乙对打,这时张某乙的叔手里拿把刀过来,去帮张正怀,张某乙的叔就上前照方思军头部砍了一刀,后别人将张某乙叔的刀夺了下来,并扔到一边,这时你们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就开车走了。

9、证人李×刚2007年9月10日证言:9月5日12点左右,我和陈立斌、黑四在竹竿河门张某乙的沙场拉沙,方思云的女人来了二话没说,就用拖鞋打张某乙母亲的脸,张某乙的母亲没有还手,我们拉沙的三个人就赶紧拖架,方思云的女人又从地上捡两个石子砸抽沙的,然后又过来打我们拉沙的,说我们跟沙场的是一伙的,走的是她的路,方思云的女人又打我和黑四被我俩挡开了,接着去打陈立斌,她不依不饶地厮巴陈立斌,方思云的女人打了陈立斌两耳光子,陈立斌就有气也还手打了方思云女人两耳光子,方思云的女人有气,就又去打开铲车的司机,那司机吓跑了,方思云的女人就回去了。过一会儿,我三人把车开到沙场小屋那正准备走的时候,方思云、方思云的女人、方思云的弟就过来了,他们要打陈立斌,方思云的弟把皮带抽出来也要上去打,我和黑四就让方思云劝他弟,方思云就把他弟拉住了,但他女人和陈立斌厮巴起来,这时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赶快过来,张某乙的父亲从沙场小屋出来去打方思云的女人,这时方思云和他弟也过去打架,张某乙和他叔也从沙滩上过来了,也去帮忙打架,当时场面十分混乱,我看见方思云的女人与张某乙的母亲厮打在一起,张某乙的父亲和方思云的弟厮打,不知怎么搞的把方思云的弟按倒在地,这时张某乙的叔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很长的刀,一刀砍在方思云弟的头上。

10、证人黄×美2007年9月13日证言:张某乙一家和方思云一家因沙场纠纷引起打架,方思军头部被砍伤,但没有看见是谁砍的。

11、证人赵×强2007年9月13日证言:张某乙先从沙场的树林里拿个狼牙棒过来了,有一、二分钟张某乙的叔从沙场拿一把长刀过来了,张某乙过来打了方思云一下子,方思云用手把狼牙棒抓住了,我也上去抓住狼牙棒,手也被抓开了,我又喊徐斌来帮忙脱,我们几个围着狼牙棒厮巴,正在这时我看见张某乙的叔往方思军身上砍了一刀,当时不知道砍在哪儿得,后来听说人被砍坏了,我就赶快去看方思军,见他头上一个裂,我就赶快找车把他送到医院去了。

12、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2月10日供述:2007年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中午我从竹竿赶集回家,看见有人打架,我看见李霞把方思英按倒在地扯方思英的头发,俩人厮巴打架,方思军、方思云同我哥张正怀、我侄子张某乙还在打架,见到这种情况,我就进到屋里取出一把刀参与打架,我一刀砍在方思军头上,把方思军砍坏了,头砍出血了,方思军撵过来打我,我就跑,方思军撵了一段没有撵上,我随手把刀扔了,跑到竹竿街没敢回来。我家在何门买了沙场,沙场盖了几间小屋,打架就在小屋门口。砍刀大约有一尺多长、尖头、双刃木把、五公分宽,平时用这把刀砍树枝用的,刀放在沙场中的一个小屋里,我从这屋取的。打架时,张某乙拿一根狼牙棒,我拿一把砍刀,方思军拿啥我记不清。打架的原因我听说是在河滩上抽沙发生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

其2011年8月9日当庭供述:没有人指使我砍方思军。

13、罗山县公安局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提取笔录在卷证实,在打架现场附近提取一把长约60公分的“开山牌”砍刀。

1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实,方思军损伤构成轻伤。

15、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卷。

16、方思军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在卷,计款x.72元。其他医疗费收据10张在卷,计款1369.5元。

17、领条在卷证实,方思军领取张某甲方赔偿款人民币x元。

18、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方思军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在卷,计款x.40元。其他医疗费收据3张,计款472.96元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休证明单在卷。

3、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在卷。

4、交通费票据21张在卷,计款2000元。

5、鉴定费票据2张在卷,计款600元。

6、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X镇X村河西组诉讼授权委托书1份及不完整诉状1份在卷。

2、关于沙滩土地承包合同尾页1份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有主动中止犯罪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犯罪结果也已发生,构不成犯罪中止;其在投案后取保候期间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亦构不成自首。故对其辩护人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亲属代其赔偿了方思军部分经济损失,对张某甲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使方思军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方思军要求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36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x.58元;2、关于误工费,方思军系农业人口,以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其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7天,罗山县人民医院医嘱休月余,其实际休息14天后即第二次住院治疗,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1天,第二次住院医嘱没有说休息时间,其休息时间可参照罗山县人民医院医嘱执行,故误工时间应为162天,计款7095.16元;3、关于护理费,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住院1人护理118天,计款7253.93元;4、关于营养费,方思军住院1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8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方思军住院118天,其中在本地住院107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另跨省住院11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总计款3760元;6、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计算,以20年计算赔偿10%,计款x.46元;8、鉴定费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方思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x.13元。张某甲、方思军两人均是为各自亲属沙场采沙利益纠纷而参与厮打,在前因上均有一定的过错。张某甲持刀伤人应负主要责任,方思军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方思军的上述经济损失,张某甲承担80%责任,即x.90元;方思军自理20%。方思军诉称,张某乙指使张某甲将其砍伤,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张某乙与张某甲均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方思军轻伤系张某甲刀砍所致,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甲受张某乙指使实施伤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故对方思军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军经济损失人民币x.90元(含己赔付的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军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思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蔡韧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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