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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14号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36岁。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会同县武陵城酒店AX房间向危某某、李某某贩卖冰毒5克,得款1900元;当天危某某、李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6克。2010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赶往危某某、李某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唐某某在危某某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淡黄某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7.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未达成交易,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不是有意卖毒品给危某某,是他强行要我分一点给他,并威胁我如果不分给他就不让我在会同立足;被抓这天是危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他那里去玩,刚到他门口就被公安抓了。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蒋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在会同县武陵城酒店AX房间贩卖毒品给危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被公安抓获时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是系危某某、李某某为了立功,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钓”出来抓捕,被告人唐某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3、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应当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且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3日,危某某、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会同县武陵城酒店AX房间,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卖给危某某、李某某“冰毒”5克,得款1900元。当天,危某某、李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6克;2、2010年10月15日15时许,危某某、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以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冰毒”的名义约被告人唐某某到危某某、李某某居住的会同县地税局老宿舍来,当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宿舍门口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淡黄某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7.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我们通过一个外号叫“长毛”的广坪人知道另一个广坪人手中有冰毒。2010年10月13日晚上我们打这个广坪人号码为x的手机,要他送冰毒到会同县武陵城酒店我们开起打牌的AX房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这个广坪人来到AX房间,我们向他购买了5克冰毒,他喊价400元1克,我们只肯付380元1克,最后以380元1克成交,我们给了他19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一张的。我们与他交易时,还有陈某某在场帮我们看货色。当天我们在回家途中被公安人员抓了,所买的冰毒被全部收缴了。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这个卖冰毒给我们的广坪人,2010年10月15日我们再次打他x的手机,要他送冰毒到我们居住的会同县地税局老宿舍来,下午3时许,他如约而至,刚到门口时就被事先埋伏的公安民警抓了。这个广坪人虽然我们不知道他的姓名,但可以认出他来。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13日晚上,我和危某某、李某某、兵某、亮某、肖某、熊某等人在会同县武陵城酒店AX房间打牌,期间,我几次听到危某某和外面打电话要买冰毒,至10月14日凌晨2时许,房间里来了一个长得比较结实的男子,我不认识,只听到肖某喊了他一声“老八,你来了。”那人应了一声:“你也在这里打牌呀。”这个被肖某称为“老八”的男子进了房间后,就和危某某、李某某进了里面的一个小单间,紧接着危某某把我也叫到里面小单间,这个被肖某称为“老八”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某颗粒物,说是“冰毒”,因我以前见过冰毒是白颜色的,我当时就讲:“这种冰毒质量差。”这个叫“老八”的人讲:“这种冰毒还要好一些,这是加了一层油,要去掉这层油的话,烧吸的时候滴几滴水,就可以把油去掉。”这时我已知道是危某某在买他的冰毒,于是我又对危某某讲:“不要买他的,这种冰毒质量不行。”这个叫“老八”的人又讲:“你先买下来,等我有了好货就来换。”李某某说:“人家都来了,还是买一点。”危某某对这个叫“老八”的人讲:“货色差,价钱要少一些。”然后他们就谈价,他们如何谈价我不能打听,这是规矩,只知道这个叫“老八”的人同意少一点。他们谈好价后,这个叫“老八”的人又拿出一个透明的空塑料袋出来,把他带来的那包冰毒倒了一半在一张白纸上,用危某某一个象手机一样的电子称称了一下,称得5克,他又把这5克冰毒倒进空透明塑料袋交给危某某,并说:“要是觉得不好,我下次带好的来。”李某某便数了一叠钱给这个叫“老八”的人。全部是100元一张的,具体多少不清楚,估计有2000元左右。这个叫“老八”的人收了钱就走出了小单间,临走时还对兵某、亮某、肖某等几个打牌的人打了声招呼:“你们大家发财呀。”然后便离开了AX房间。这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但只要见到他本人或者他的像片,我就能认出他来。

(3)物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①被告人唐某某贩卖了5克毒品给危某某后,到当天危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某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俗称:“冰毒”);②被告人唐某某在危某某的宿舍门口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某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7.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和辨认笔录及图照,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向危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状况和经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辨认照片,都指认是被告人唐某某到会同县武陵城酒店四楼AX房间贩卖毒品给危某某、李某某。

(5)相关书证、物证:①怀化铁路公安处会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4日3时50分许,将李某某、危某某抓获,从危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6克;②会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危某某被铁路公安抓获后,为了戴罪立功,主动配合会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打电话要被告人唐某某送冰毒到李某某、危某某居住的会同县地税局老宿舍,当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该宿舍门口敲门时,被早已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7.6克;③会同县武陵城酒店四楼的监控视屏光盘一个,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凌晨2时10分进入AX房间,2时47分出来离开。④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0年10月13日、10月15日危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有过电话联系。⑤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6)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①承认经一个外号叫“长毛”的男子认识了住在会同县地税局老宿舍的一个男子。2010年10月13日晚上,这个男子用卡号为x和x的手机多次联系过自己卡号为x的手机,2010年10月14日凌晨便来到会同县武陵城酒店AX号房间,房间里有七八个人,打电话的男子和其妻子也在,其中有二三个人面熟,但叫不出名字。只到玩了一下,没有贩卖冰毒。②承认2010年10月15日下午3点多钟,10月13日晚曾经电话联系过的这个子再次打电话要其到会同县地税局老宿舍区这个男子的宿舍去,大约过了10多分钟就带起冰毒去了,当走到这个男子的宿舍门口时,便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了大约7-8克冰毒。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是在危某某的威胁下才分了一点毒品给危某某;被抓的这天是应危某某的电话邀约到危某某的家里去玩,不是去贩卖毒品。同时,被告人唐某某在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始终否认自己贩卖毒品。但经当庭质证后本院确认的一系列证据,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共同指向和排他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了紧扣的链条,且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当庭认罪,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因此,对被告人唐某某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0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危某某的宿舍门口被抓捕,系公安机关诱捕,尚未实施毒品交易,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且自愿当庭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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