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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乙诉郑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丙,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己,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乙与被告郑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2日、6月4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诉讼中,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除被告郑某、祝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乙诉称:2009年5月10日晚,原告洪某乙在312国道上自东向西返回家时,被郑某驾驶的属被告祝某戊所有的豫x轿车撞伤,致原告颅脑受损,经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数十万元;现原告身体受损已被评定为残疾。要求被告郑某、祝某戊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郑某驾驶证、祝某戊的行车证;

2、病历摘要,出院记录;

3、医疗费用清单、票据;

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6、门诊病历及证明材料。

被告郑某、祝某戊辩称:原告本人系醉酒躺在312国道路面中间,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40%责任。被告祝某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若有超出部分才有郑某、祝某戊赔偿。原告的伤残评定已作出,不存在第二次手术费用;郑某、祝某戊已支付的8万元现金在结案时多退少补。

被告郑某、祝某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本人醉酒,致少承担40%责任;残疾评定已作出,不存在第二次手术费用;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关系;洪某乙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商业险限额不应在侵权案件中处理。郑某、祝某戊的行车证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商业险限额不应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除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材料以及庭、审中的诉、辩意见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郑某驾驶属被告祝某戊所有的豫x轿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公里路段时,将醉酒躺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原告人洪某乙轧伤。2009年5月2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乙受伤后,当晚在固始县胡族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1日,原告人又被送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上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建议。原告在上述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分别为203.70元、1021.50元、x.40元。2009年11月30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洪某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09年12月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洪某乙身体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十级、十级。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洪某乙兄弟姊妹三人,父亲洪某学、生于1950年9月15日;母亲赵宝兰,生于1949年7月18日;洪某乙的父母亲均系固始县胡族铺李某村人。被告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有限期限6年。豫x轿车所有人祝某戊,注册登记时间2007年4月26日,检验记录合格至2009年4月有效。2009年4月24日,祝某戊为豫x轿车续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洪某乙诉称:原告没有醉酒,是坐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合理合法的,交通费用是亲属探视、护理以及急救车送病人的必要开支,交通费用票据连号是正常的;住宿费用也是亲属看望、护理时的必要开支。护理费系两人,有证明材料。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一块裁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

被告郑某、祝某戊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正规,有重复;住宿费票据为收款收据,应系税务专用发票;残疾等级,原告计算标准错误;护理费用已在住院清单中显示,不应再发生;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不清楚,也未见到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事项;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联号、空白现象;住宿费用不存在,票据不合法;鉴定情况没有鉴定单位资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公安户籍证明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2、被告郑某、祝某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4、被告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乙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洪某乙负次要责任,郑某负主要责任;这表明,原告洪某乙、被告郑某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分别承担次要过错和主要过错。原告洪某乙本身承担次要过错,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为,原告洪某乙自身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郑某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郑某系豫x轿车驾驶人员,系直接侵权人,郑某依法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郑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戊系豫x车辆所有权人,应对郑某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祝某戊为豫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限额人民币12万元内;超出部分由郑某赔偿,祝某戊负连带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抗辩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受害人住所地、残疾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本院按照法定标准审查后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乙医疗费用x.60元+800元=x.60元(含鉴定费用800元)、误工费用2489.36元(每天4454/365天,计204天)、护理费用x元(每天30元,计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30元(每天10元、计93天)、营养费用2300元(每天10元、计230天)、交通费用6000元、住宿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计20年、综合残疾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x.69元(计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首先由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被告郑某赔偿70%即赔偿x.77元;被告祝某戊对郑某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郑某已赔偿的款项在结算时扣除,多退少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时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洪某乙负担1700元、被告郑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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