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7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温某丁,男,成年人。
被告温某戊,女,成年人。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温某丁、温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丁、温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被告温某丁之女温某戊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现金7300元及价值1730元的物品,因女方离家出走并提出退婚,但又拒绝返还所收收的彩礼。故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品共计9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收到二原告彩礼及物品价值9030元。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介绍人武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到的彩礼数额。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介绍人武XX的笔录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介绍人武XX在本院调查中的陈述正式、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经介绍人武XX、孙XX(外出打工)介绍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被告温某丁之女温某戊订立婚约,订婚时经介绍人之手转给二被告彩礼现金6600元、闰月衣款600元及一些物品。后因原告刘某甲让介绍人捎信商量刘某乙与温某戊结婚事宜,被告温某丁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刘某甲亲自找其商量,原告刘某甲没有答应,而导致婚约解除。二被告以是二原告解除婚约为由拒绝返还彩礼,二原告为追索彩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于婚约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应返还。本案的被告温某戊在与原告刘某乙订婚后收受二原告彩礼6600元,闰月衣款600元,事实清楚,但其余物品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所收受的彩礼并非其合法的收入,在婚约解除后,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但鉴于二原告在解除婚约中也有相应的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0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丁、温某戊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某丁、温某戊负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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