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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65号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制衣店员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谷某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妻弟。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高及泉,系郴州市苏仙区法制办退休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制衣店员工,家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妻。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之舅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之女婿。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5日和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谷某江、高及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英,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峰、周乘宇,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县道X058线由郴州市北湖区X乡往郴州市苏仙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王某某、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中午,他俩租乘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58线由郴州市苏仙区X镇往郴州市北湖区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他俩受伤。他俩于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柒级伤残。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们俩不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x.28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1757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和原告人谷某某医疗费2779元、误工费693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县道X058线由郴州市北湖区X乡往郴州市苏仙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路段时,与他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他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65元,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65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元、误工费3386元、护理费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5元中的x.24元。同时辩称,他对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诉请金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其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周乘宇辩称,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按责任大小,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两原告人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5%。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他愿意赔偿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3被害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3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3被害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偏高,陈某某的继续治疗费高出王某某的继续治疗费几倍,不合常理,且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县道X058线由郴州市北湖区X乡往郴州市苏仙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路段时,被告人孙某某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及其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王某某、谷某某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无责任。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327.6元。同日,被转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x.77元。医院最后诊断:1、左股骨下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L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完全瘫;5、左膝交叉韧带损伤;6、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7、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戴腰围或腰部支具活动;2、一个月后复查DR;3、行左膝关节适度主动屈伸功能锻炼;4、伤处防护,防止摔跤;5、建议全休1月;6、随诊。同年5月13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和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需x元的证明。同年5月9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花法医鉴定费840元。同年7月2日至4日,原告人王某某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320.75元。医生复查后建议:戴腰围或腰部支具活动;加强营养,应用促骨折愈合药物;建议休息2个月后复查;随诊。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207.15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有1张油票是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507.15元。

原告人谷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44.5元。同日,被转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2634.04元。医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早孕。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随诊。

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96.65元。同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x元。医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踝关节骨折并三角韧带撕裂;5、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医生意见:患者目前出院回家行康复处理,待二期行股骨植骨术,待骨折愈合后再行股骨、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估计还需医疗费x元。同年5月10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花法医鉴定费870元。同年7月27日,原告人暨人陈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湘x号小轿车系被告人孙某某所有。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所有。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和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之女王某瑶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之母李回珍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生育有4名子女,并均已成年。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

2、被害人谷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3月29日12时许,他们夫妇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搭乘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郴州市苏仙区X镇往郴州市北湖区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致他们夫妻受伤。当日,他们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柒级伤残。被告人孙某某仅支付他们俩赔偿款x元。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3月29日13时许,他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谷某某从郴州市苏仙区X镇往郴州市北湖区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致他倒地受伤,其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

4、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谷某某无责任。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6、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1年3月29日前,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湘x号小型汽车系孙某某所有;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某某所有。

9、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临字第X号、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伤残情况。

10、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陈某某为治伤各自所花费的费用情况。

1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支出鉴定费840元,陈某某花司法鉴定费870元。

12、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的出院诊断书及病历档案证实,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诊断和医嘱情况。

13、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需有一人陪护。

14、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交通费情况。

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后续治疗费估计需医疗费x元。

16、原告人王某某之女王某瑶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瑶出生于X年X月X日。

17、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之母李回珍的户籍证明证实,李回珍出生于X年X月X日。

18、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9、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成年。

2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与相向方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与相向来车发生相撞,造成一人重伤和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其过错,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80%。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违法超载营运,应承担营运中的风险,并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亦构成民事侵权,根据其过错,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20%。原告人王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x.12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营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王某某主张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核减,其护理费按每天x元/年÷365天=63元计算,即63元/天×38天=2394元;误工费按每天63元计算,计算至原告人王某某定残之日止,即63元/天×42天=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即12元/天×38天=456元;残疾赔偿金按4910元/年×20年×40%=x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910元/年×11年+4910元/年÷365天×113天)÷2×40%=x元计算;原告人王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而举出的证据中有一份金额为507.15元和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的油票证据,该证据证实发生的费用系在案发前,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诉讼请求为1757元,而其举出的证据证实的交通费为17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支持原告人王某某交通费1700元诉讼请求。原告人谷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779元、误工费6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谷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人谷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流产,确需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人谷某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核减,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即12元/天×11天=132元;原告人谷某某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某、谷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各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x.65元、法医鉴定费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核减,其残疾赔偿金按4910元/年×20年×20%=x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63元计算,计算至其定残之日止,即63元/天×43天=270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即12元/天×38天=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021元/年×5年×20%÷4人=1005.25元;其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其实际确有交通费支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某和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可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案依法应赔偿的所有经济损失系由被告人孙某某与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某共同侵权所致,但由于被告人孙某某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依照有关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则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以上的赔偿金额,则由共同侵权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6484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x元,尚余x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按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尚余的医疗费x.12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误工费2646元、护理费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被扶养人王某瑶生活费x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x.12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80%计x.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20%计x.2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的医疗费180元,由被告人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尚余的医疗费2599元、误工费69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共计4424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80%的计353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20%计884.8元。

上述二至三项共计x.12元,其中x元限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余x.12元,限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3336元,残疾补助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余x元,由被告人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尚余的医疗费x.65元、法医鉴定费870元、误工费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被扶养人李回珍生活费1005.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80%计x.32元,以上共计x.32元,限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自负20%计x.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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