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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郭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9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讼代理人郭某松、李冰,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腾展(已判刑)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诸葛庙菜市场附近,余某骑摩托车的被害人郭某杰碰到胳膊,后双方发生争执,余某某打电话向正在市温莎酒吧工作的裴赛旭(已判刑)求助,裴赛旭与陈川北携带砍刀、尖刀各一把,镐把一根赶到现场。后裴赛旭、张腾展持刀、镐把同余某某和郭某互撕打,裴赛旭用镐把打击郭某杰的头部,致郭某杰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被告人余某某纠集数人持械伤害致死其子被害人郭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x.8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560元、住宿费1950元、丧葬费5003.29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1元。

被告人余某某当庭没有发表辩护意见。表示歉意,没有能力赔偿,由其辩护人辩护。

辩护人辩称其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犯罪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够真诚悔罪,且本案有别于同种的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被害人郭某某对后果发生具有严重过错。

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张腾展(已判刑)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诸葛庙菜市场附近,被害人郭某某骑摩托车碰到被告人余某某胳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向正在市温莎酒吧工作的裴赛旭(已判刑)求助,裴赛旭与陈川北(已判刑)携带砍刀、尖刀各一把,镐把一根赶到现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裴赛旭、张腾展持刀、镐把和郭某互撕打,裴赛旭用镐把打击郭某杰的头部,后被害人郭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在鲁山县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余某某押解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X镇,于2008年5月20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余某某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二十年承担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x元承担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同案犯裴赛旭、张腾展、陈川北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凶器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与被害人郭某某系父子关系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亦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多人,使用暴力,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对导致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视为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系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其合理部分按照规定予以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加上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总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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