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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禹州市范坡乡圈刘某五组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X乡X组。

代表人李某某(身份证名字李某头,又名李某永,曾用名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X组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X组的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玺、被申请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12日,被告圈刘某五组买泵、泵管没钱,经群众会讨论通过,由当时任组长的刘某某经手向刘某军借款x元,当时给刘某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元月息1.5分,2002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同年8月30日,李某某接任组长,刘某军向其追要借款,李某某以原任组长刘某某没交账,无法归还为由,推脱不还,并称:即使还也还给刘某某。为此,刘某军便向刘某某追要,刘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归还刘某军借款x元,利息6450元。归还后,刘某军告知了李某某。后刘某某向被告追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所垫付的本息x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认定事实判决如下:被告圈刘某五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并自2005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后五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实际费用450元,计1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禹州市X乡X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经群众会讨论通过,组里有钱无需借贷;(2)李某某是2002年9月10日接任组长而非2002年8月30日;(3)刘某军也未在2002年9月10日前向李某某要过此帐;(4)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组里买水泵及泵管等物,也就是说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组里开支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在对原告证据的采信上存在部分证据无效却被采信;对被告证据一概否定;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1)原审判决未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2)原审过程中依职权调取证据未对当事人释明。(3)原审判决结果随意增加诉讼标的,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以及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当时组里会议记录可以证明买泵是经组里同意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组里有钱,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当时组里没有钱,况且组里有没有钱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系。李某某是2002年8月30日接任的组长职务,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买泵,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我在举证有困难,我有权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中院发回后,我又增加诉讼请求是合法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其任禹州市X乡X组组长期间因买泵及泵管向刘某军借款一万元,有其向刘某军出具的借条证明,上诉人对此借条无异议,该事实能够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该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借款后,原债权人刘某军已将该情况通知上诉人。由此刘某军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即禹州市X乡X组已生效,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上诉人禹州市X乡X组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对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范坡乡政府证明一份及明细帐复印件四页证明该笔借款作为支出已记账,在圈刘某五组群众反映财务收支有问题导致财务帐目被提走的情况下,该证据又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其证明效力不足,而且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到的借款未经群众会讨论通过及李某某任职时间等并非本案的关键,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和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X乡X组诉称:一审判决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对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即范坡乡政府财务审计组出具的原组帐目置之不理,帐目显示本案争议的款项已收支平衡,刘某某与刘某军借款事实不符,原始借条为黄某昌烟盒纸,诉讼中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原始条,且约定的利息也未变更。

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圈刘某五组的申诉。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在任禹州市X乡X组组长期间买泵及泵管向刘某军借款一万元,当时圈刘某五组向刘某军出具了借条证明,申请人对此借条无异议,该事实能够认定该借款是职务行为,申诉人称:“该借款从帐面上显示已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是实际情况是,组里准备从卖地款中归还刘某军借款入帐,在流水帐中已注明支出该笔借款,并且把给刘某军打的借条收回,但由于其它原因地没有卖掉,组里没有能力归还刘某军借款。刘某军又向范坡乡X组要回了借条。在原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2003年9月18日范坡乡X组关于圈刘某五组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其中第一项注明了抽条的经过。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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