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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龙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住(略)。因敲诈,2006年6月2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5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因同一事实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7日撤销决定;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又名龙X,男,住(略)。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2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敲诈,2006年6月2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6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因同一事实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7日撤销决定。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至5月下旬,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在鼎城区X镇桥南市场周某地域,以故意碰撞被害人,再采取要胁手段找被害人索要现金的方式敲诈勒索作案五次,敲诈勒索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分赃后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邀集被告人龙某某敲诈勒索他人,丁某某在鼎城区X镇桥南市场“德强”通讯城附近物色好作案目标被害人梅某,丁某某故意碰撞被害人梅某,借口被梅某碰到,向其索要现金,并打电话要龙某某赶到现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要胁,向被害人梅某索要现金400元;

2、2010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鼎城区X镇X路金山宾馆附近敲诈被害人李某乙现金500元;

3、201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鼎城区X镇大圆盘“玖光国际商厦”附近敲诈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现金500元;

4、2010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鼎城区X镇X巷子内敲诈被害人卢某某现金300元;

5、2010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鼎城区X镇桥南市场南大门附近敲诈被害人朱某某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梅某、卢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敲诈被劳教,现又犯敲诈勒索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适用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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