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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田某某等继承遗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田某某,女,生于1940年7月14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乙,男,生于1964年3月26日,系田某某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丙,女,生于1968年5月12日,系田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之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丁,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寇某某,女,生于1936年9月15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戊,女,生于1956年9月18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己,女,生于1970年12月21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庚,女,生于1963年1月6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任某某,女,生于1939年10月10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辛,女,生于1970年5月12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壬,男,生于1965年2月5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癸,男,生于1962年。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女,生于1942年8月9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43年10月5日。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08)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申请人田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田某某的丈夫张春源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分别为张春生、张春德、张春旺、张春源、张某某、张某某。其中张春生于1978年去世,其妻子为原告寇某某,其子女分别为原告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壬;张春旺于1992年去世,其妻子为原告任某某,子女为原告张某癸、张某辛,被告张某甲;张春德于1995年去世,无妻子,子女;张春源于2003年去世,其妻子为原告田某某,子女为原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因张春德无妻子,子女,于1993年张春德在弟兄家人协助下在禹州市X街X路西建四间三层楼房一栋(其中南边一间东西较长),同年12月11日,张春德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登记间数为13间。1994年2月25日,张春德、张某某、张某壬、张某甲、张某丁五人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现迎上街房子分成五份如下:张春德一份、张某某一份、张某壬一份、张某甲一份、张某丁一份,别人不得参与。所得房租钱,每人一年摊400元,让张老太太生活用,剩余部分,先仅多的还,还平在定。原告张某丁、张某壬,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均称该协议系张春德盖房后为还账所达协议,并非分房协议。1995年张春德死亡,张春德死亡时,其母亲张玉兰仍在世。王玉兰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至2001年1月去世。2001年张春源及其子张某丁、张某乙就张春德房屋北边一间三层的所有权在其亲戚参与下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城关老宅基一间三层房租费现有张春源夫妇执用,至到夫妇全部离世之日起。有老大铁岭用10年全额房租,10年后宏岭使用房租,其它问题有兄弟俩共同解决。诉讼中张某丁称该协议是在逼迫下因其父有病处于孝心所签。2005年,原告田某某以其子张某丁未履行上述协议,且将房屋租金6800元中2000元交给了原告,下余4800元不支付原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丁上诉,后中院发回重审,该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了原告田某某提供的2001年分家协议,但以原告未提供张某丁收取房租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田某某上诉,(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被告张某甲认可该房屋一直由其出租受益,房产证由其保管,该房产价值在一百万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房屋以张春德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除原告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外,其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为张春德的房产。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张春德所有。1994年张春德、张某某、张某甲、张某壬、张宏霞五人所签协议,该协议中张春德把自己的房产分成五份,其有对其个人房产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协议中张某某、张某壬均统一房产归张某甲所有系对其所有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春德在1994年协议中已对个人财产作了处分,只能对其拥有的五分之一有处分权。本案中,除原告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外其他人均称张春德将其财产口头遗赠给了张某甲,张春德的遗赠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春德所拥有的该五分之一房产应为张某甲所有。1994年协议中虽然只有张某丁个人的签名,但根据其后其父母兄长与其协商达成的分割房产的协议,可以认定其所签协议系代表其全家包括其父张春源,其母田某某,其哥张某乙,其妹张某丙五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均不同意按2001年所达成的协议,要求依法分割,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1994年协议,张某丁签名所分的五分之一房产,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春源各得五分之一。张春源死亡后,其应得的房产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每人分得张春源所拥有房产的四分之一。本案张某丁放弃财产归张某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只能放弃其个人应得的房产份额和继承其父亲的房产份额。根据本案房产的实际情况,应按实物分割,原告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应分得的房产可折合为两间,根据房产的价值和使用方便等情况,可酌定为北边一间的一楼、二楼。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被告争执的位于禹州市X街X路西房产证登记为张春德的房子北边一间一楼二楼归原告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所有,其它房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楼梯允许原告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使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割。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承担28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x元。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判决结果对被告张某某只字未提,开庭传票未依法送达张某癸,致使其未出庭,诉讼费计算依据不清,在田某某未依法预交足额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审违法进行审理判决,且让我承担大部分诉讼费不公,原判认定张春德将其财产口头赠给上诉人断章取义,94年协议为无效证据,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癸的未出庭是其自身特殊原因造成的,有对张某癸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关于张某某的问题,在一审时张某某明确表示争议的房产归张某甲所有,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予以阐明。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证据部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也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诉讼费问题,一审是按上诉人认可的争议房产价值为诉讼标的计算的,诉讼费是否足额交纳由一审法院酌定期限催交,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994年协议是张春德处分自己房产的协议,张春德将自己的房产分为5份,由张春德、张某某、张某壬、张某甲、张某丁各一份,与其他人无关。具体在张某丁这一份上,是张某丁个人所有,与田某某、张某乙、张春源、张某丙无关。2001年张某丁与张春源夫妇及张某乙所签协议是对张某丁所得房产租金问题处分,并非对产权的处分,并且在该协议中明确房产权归张某丁,并不属全家共有。张某丁放弃财产归我所有,田某某等人无权分享。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本案中出现的1994年和2001年相关当事人所签的两份协议,1994年协议系张春德处分自己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张某丁签名所分得的房子并非归其个人所有,而应为归张某丁全家共有。2001年的协议足以证明此观点的成立。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垠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孙志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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