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安某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复议人安某某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中执异字第135-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安某某申请执行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和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全部实现且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安某某名下,与法律规定相悖。因上述行为给案外人安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偿还,案外人安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若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复议人称,2003年8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进行了查封,该保全查封期限至2005年8月5日已期满失去效力,王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将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的物权转让给案外人安某某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2月20日依法进行了续查封,纯属捏造。申请复议人同时提出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纠正(2004)南中执异字第135-X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
本院查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马某某与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及王某某借款纠纷案中,于2003年8月5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南阳市X路喜万家家俱广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2005年12月20日,王某某同安某某签订协议,将喜万家家俱广场的物权转让给安某某。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南阳中院于2006年2月20日又对喜万家家俱广场位于南阳市X路北段东侧经营场地北厅的自建钢瓦大棚及南厅的装修部分依法进行了查封。安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法院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财产权,要求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南阳中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4)南中执异字第135-X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告知安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安某某作为案外人,对法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主张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在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之诉,因此,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案外人安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红照
审判员张瑞敏
助理审判员付景辉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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