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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40年9月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06年4月29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0月30日,在信阳火车站广场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因不满槐店派出所对其侄子周某某执行治安拘留,在本村X组通过敲锣等方式鼓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到槐店派出所闹事,致使槐店派出所正常办公不能进行,造成被控制在该所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乘机脱逃的严重后果。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崔某某、郑某某、余某、占某乙、汪某某、占某丙、周某丁、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戊的证言;以及(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终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活动中属首要分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2006年3月27日上午,其同村民一起到了派出所是事实;但其未在村X组打锣吆喝、鼓动群众到派出所闹事,其未进入派出所院内,只是在派出所门外围观。

经审理查明:阿深高速公路光山段四标项目部在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因涉及桥梁改涵洞问题而与槐店乡X村民产生纠纷,村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经常阻止项目部施工。2006年3月27日8时许,光山县公安局槐店派出所对曾经阻挠阿深高速公路槐店王某洼路段正常施工的村民周某某依法行政拘留。其妻占某己(已判刑)得知后回村X村民到乡政府、派出所,要求释放周某某,周某甲(周某某的叔叔)受占某己鼓动,在村X组打锣吆喝,召集村民集合。一会儿,村民周某德门前空地聚集村民100余某。占某己讲:“周某某不是为自己的事,是为大家的事才被逮走的,我们到政府要人。”接着,占某己随同占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周某甲等数十人先后赶到槐店乡政府,对乡政府、派出所工作人员刘某戊、陆某、杨某、郑某某等进行辱骂,并踢打乡政府、派出所办公室门,挟持派出所民警崔某某,对民警崔某某、杨某某进行推打,要求释放周某某。民警杨某某、崔某某告知占某己、占某某,派出所正在控制、盘查涉嫌犯盗窃罪的在逃犯陈某某(2008年已判刑),劝告他们暂时离开派出所。占某己、占某某仍置之不理,继续围攻、拉扯执勤民警杨某某、崔某某,并带人强行冲进布控房间,致使陈某某趁乱逃跑。参与围攻、闹事的村民共100余某,前后闹事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后公安局副政委张寿胜带领几十名干警前来制止,事态方平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占某某供述:当天上午,占某己对我说“周某某(指她丈夫)被派出所逮走了,我们去要人。”后来,村民分别坐三辆汽车赶到派出所院内,由我、占某己等人进入了派出所院内,我和占某己骂了派出所的民警。我撕扯一个年轻的民警崔某某,把他拉到院内一辆汽车内。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王某洼村X村民周某某多次阻挠阿深高速光山段第四项目部正常施工,影响工程进度。我所于2006年3月27日依法传唤周某某接受处理,后依法将其治安拘留,周某组村民为此来派出所聚众闹事。占某某、占某己在屋里对我撕打辱骂的同时,外面院子的骂声不断,公安局的张寿胜副政委拿一个话筒对他们进行解释,我透过窗子看见王某某对他踢了几脚,外面闹的最凶的有周某德、周某丁、周某甲等人。到派出所闹事的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场面非常混乱。同时派出所控制的在逃犯陈某某在占某某等人进屋大闹的时候脱逃了。随着公安局增援民警越来越多,闹事者的嚣张气焰才有所收敛。证人崔某某证实的情节与杨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刘某庚证言:经过看昨天的录像资料,闹事的人中我只认识周某甲。

4、证人王某某证言:当天上午,周某甲在湾里拿一个锣敲喊“周某某被人逮走了,他没有犯事,我们一起到乡政府去要人,如果哪家不愿意去,我就在他门口打鼓捶锣(屋里死人的意思)。”一会儿我组村民都出来了,有100多人,在周某德门市部下坎空地上集合,这时占某己说:“周某某不是为他自己的事,是为我们的事才被逮走的,我们去政府要人”。是周某甲和占某己组织村民的。

5、证人占某丙证言:当天上午,周某某的妻子占某己在村X组喊叫说“把我丈夫逮去了,村X组的人都出来”。周某甲打锣叫村X组的人都到乡政府去。我是坐一辆红色面包车来乡政府的,和我坐一辆车的本组村民有周某甲。周某文、周某甲、周某辛等人一块到派出所院内,我们来后就吵闹要求释放周某某,跟我一块来的另外两个妇女还骂人。我们来不一会,我们村的人接二连三的来了不少在派出所里吵闹。

6、上述事实已得到(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7、抓获经过证明:信阳铁路派出所民警黄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上午12:50分左右,在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广场执勤,经用警务宝典查询,周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8、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周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辩称,其没有在村X组敲锣、没有进到派出所院子闹事,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且造成一名已被控制的在逃犯趁乱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受占某己的鼓动后,在村X组敲锣吆喝,又参与冲击派出所,在犯罪过程中,系积极参加者,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首要分子,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现己年近七旬,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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