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8岁。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7年5、6月,张某二次从高丘镇国土资源所会计处领取靳坡村土地复垦款共5000元,因该村土地复垦项目不合格,张某没将此款交给靳坡村,也不交回会计,侵吞归己。
2、2009年4月,张某经手收取高丘镇X村小学违法占地罚没款x元,只交给县国土资源局x元,支出招待费1000元后,余款2000元不报账侵吞归己。
(二)滥用职权罪
张某自2006年8月任高丘镇土地所所长以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相关规定,超越职权,对违法建房户收取一定费用后,默认建房户继续建房,致使国家土地大量流失,并收取费用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000元;超越职责权限,决定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贪污罪第一起从会计处领取5000元属实,但之前会计曾向我借款5000元,核对帐时该笔款没有入帐,我就让会计将款入帐了;第二起当时已将x块钱交给李××,其中的2000元已作为协调费进行了处理。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犯滥用职权罪,认为是政府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郭某某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两起贪污犯罪都不成立。1、国土资源局当时并没拨款,故被告人收取的5000元不能属于公款,且被告人与史×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否为公款不能确定。2、贪污罪的第二起证据不足,其中起诉书指控的2000元是被告人让其他人从中协调,少交罚没款。(二)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所认定的数字不准确;被告人所收取的费用已经上缴,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双重身份的证明、行政执法证以及国土资源局文件通知,用以证实被告人收取罚没款得到政府的授权。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7年5、6月,张某二次从高丘镇国土资源所会计处领取靳坡村土地复垦款共5000元,因该村土地复垦项目不合格,张某没将此款交给靳坡村,也不交回会计,侵吞归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史×、靳××证言,靳坡村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4月,张某经手收取高丘镇X村小学违法占地罚没款x元,只交给县国土资源局x元,支出招待费1000元后,余款2000元不报账侵吞归己。案发后,已退出非法所得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韩××、韩××、韩××、李××、魏××、史×、丁××、谭×证言,收据,罚没收入票据,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滥用职权罪
张某自2006年8月任高丘镇土地所所长以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相关规定,超越职权,对违法建房户收取一定费用后,默认建房户继续建房,致使国家土地大量流失,并收取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王××、付××、刘××、王××等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7000元,又超越职责权限,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称贪污罪第一起以他人借款冲抵其领取的公款,因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称第二起2000元交于他人作为协调费,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人收取的款项不属于公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称收取土地罚没款的行为属政府行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被告人虽得到授权收取相关费用,但收取费用后对建房户建房未加以制止,且未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决定,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称滥用职权罪中造成损失的数额不准确,对此本院已经作出重新认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武
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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