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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等六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卖淫、寻衅滋事、偷税、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又名蔡某志、蔡某智,绰号“X”),男,1964年11月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02年1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月18日转刑事拘留,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5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河南省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1985年3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丁(绰号“X”),男,1972年8月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11月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14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5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戊,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1988年8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庚,男,1977年6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5月2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逃税罪;被告人谢某某、蔡某丁、李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刘某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1年以来,被告人蔡某乙纠集了被告人谢某某、蔡某丁、蔡某庚、李某己、史某及吴某辛、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X乡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的手段营造组织的恶名,树立淫威,为组织造势,确立强势地位,逐步形成了以蔡某乙为组织领导者,蔡某丁、谢某某、吴某辛等人为骨干,蔡某庚、史某、李某己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酒店容留卖淫、偷逃税款、垄断操纵市场、欺行霸市、强行收费、罚款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为手段,从中获取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容留卖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偷逃税款、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某违法犯罪活动,在北向店乡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管理权,为非做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二)容留卖淫罪

1998年,被告人蔡某乙在光马某高某村路段建房经营餐饮,取名“红楼酒店”。此后,蔡某乙雇请了蒋某某、张某某等女服务员,长期容留她们在酒店内外从事卖淫。

(三)寻衅滋事罪

1、2007年秋的一天,北向店乡X村吴某冲村X村民吴某癸与村窑厂会计简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简某某请蔡某乙为其“出气”。后蔡某乙指使蔡某丁带人到窑厂对吴某癸进行殴打。

2、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乙犯罪组织成员吴某辛带人在北向店街道管理市场时认为吴某某的水果摊占道,吴某辛伙同他人将吴某某的水果摊掀翻,并对吴某某进行殴打。

3、2009年正月1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丁酒后到光山县X街道王某某摩托车修理店,无故吵闹并将该修理店玻璃门砸坏。

4、2007年夏某一天夜,被告人蔡某丁带领多人来到北向店街道金某某的大排档,蔡某丁让金某某上最好的酒菜。蔡某丁饭后不付款即扬长而去。

5、2007年冬月的一天上午,因“收取卫生费”,被告人蔡某乙伙同吴某辛等人无故在北向店街道对杜某某进行殴打。

6、2007年冬的一天夜,因“收取卫生费”,被告人蔡某乙指使谢某某带人砸北向店街道居民张某某家窗玻璃,其一同伙被居民抓住,后谢某某等人又持械与居民打斗,将其同伙抢回。

7、2009年3月31日夜,蒋某某在北向店菜市场谢某餐馆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请蔡某某为其“出气”,蔡某某打电话叫来谢某某、史某和李某己到谢某酒店,四人用椅子对蒋某某进行殴打。

8、2008年腊月的一天上午,蔡某乙犯罪组织成员谢某某以童某某卖鸡蛋占道为借口殴打童某某,并将童某某的鸡蛋踢破。

9、2006年冬的一天,因陈某某说了蔡某乙的坏话,蔡某丁到陈某某家将柜台上的物品推到地上,并打破柜台玻璃,迫使陈某某向蔡某乙道歉。

10、2008年冬的一天,蔡某乙犯罪组织成员谢某某无故在北向店街拦住何某某的车并用椅子砸车,强行收取卫生费,后因公安人员出警未果。

(四)逃税罪

蔡某乙的“红楼酒店”自营业以来,光山县税务部门多次督促,责令其限期改正,蔡某乙既不申报税务登记,也不交纳税款。案发后,经税务机关核定: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蔡某乙应缴税款共计x.03元。

(五)聚众斗殴罪

2008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及卢某等人与胡某、龚某壬等人发生冲突,史某与胡某、龚某壬相约各自组织人斗殴。第二天双方纠集多人持械在北向店与龙台交界的大桥处进行了斗殴,双方互有损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蔡某乙、谢某某、蔡某丁、史某、李某己、蔡某庚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癸、陈某某、王某某人的陈某,证人简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逃税罪;被告人谢某某、蔡某丁、李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蔡某乙等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有合同依据,属合法的民事行为,故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蔡某乙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其经营“红楼酒店”以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在其酒店就餐,约定以所欠伙食费抵缴税款,故也不存在偷逃税款犯罪。辩护人还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对蔡某乙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所欠税款下达了申报通知。指控蔡某寻衅滋事罪的第2、5、8、10起事实属市场管理行为,第1、9起事实系私人恩怨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既不构成偷税罪或逃税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第10起寻衅滋事没有异议,辩称未参与第6、7两起寻衅滋事。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参与的第8起寻衅滋事属管理市场方法不当,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时,谢某某在侦查阶段检举了“刑满释放人员蔡某某向报案人员索要x元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立功,建议对谢某某在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蔡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寻衅滋事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寻衅滋事其到了现场,但没打人;第4起不是自己请客;第9起到陈某某家买水喝,没有滋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蔡某丁参与第1起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9起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起滋事情节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及第7起寻衅滋事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起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聚众斗殴属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7起寻衅滋事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该起滋事,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蔡某庚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部分违法事实无异议,辩称此前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1年以来,被告人蔡某乙在北向店乡X村光马某边经营“红楼酒店”期间,为招揽生意,以此为据点,招收女服务员数名,并容留女服务员从事卖淫活动,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在受到公安机关打击后,蔡某乙仍不思悔改,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谢某某、蔡某丁、蔡某庚、李某己、史某及吴某辛、蔡某某、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X乡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的手段营造组织的恶名,树立淫威,为组织造势,确立强势地位,逐步形成了以蔡某乙为组织领导者,蔡某丁、谢某某、吴某辛等人为骨干,蔡某庚、史某、李某己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取得在北向店乡的煤炭配送经营服务权、鱼行管理经营权,花炮垄断经营权、屠宰服务收费权、乡环卫公司的主管权。在经营管理期间,他们超越合同范围,使用暴力、殴打无辜、威胁恐吓、强行拦车、违法“罚款”等手段从中获取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容留卖淫、寻衅滋事、偷税犯罪行为和垄断花炮市场、欺行霸市、垄断鱼行、垄断煤炭经营、非法强行收取卫生费、参与屠宰收费等违法活动。以所谓“合同”等外衣,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管理的管理权,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在北向店乡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逐渐形成垄断地位,给人民群众造成心里恐惧,公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与我一块共事的有吴某辛、蔡某丁、谢某某、蔡某庚、史某、李某己、蔡某甲、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其中从事花炮和煤炭专营的有我、蔡某庚、吴某辛、李某某,蔡某丁帮忙查炮、煤及做饭;经营承包鱼行的有我和吴某辛,蔡某甲、蔡某丁、谢某某、史某、李某己协助,防止不交行佣和不到行内交易;从事环境卫生管理公司的有我、蔡某丁、蔡某甲、吴某辛、谢某某,以及谢某某请的李某己、史某等人。合同都有我牵头签订。从事每一项经营,我一般不亲自出面,具体由吴某辛、蔡某丁、谢某某等人负责。

(2)被告人蔡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蔡某乙是我哥,我们都称他为“老板”。他与别人合伙专营煤炭、花炮、鱼行、收卫生费等,我给他帮忙,干活由我哥分工。这几年,我哥手下有谢某某、吴某辛、蔡某庚、蔡某甲、蔡某某,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年青人。

(3)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蔡某乙是老板,群众都怕他,别人搞不成的甚至政府办不成的事,他能办成。他主要通过关系取得了煤炭、花炮、鱼行、卫生费等的经营权。取得经营权后交由吴某辛、蔡某丁、蔡某甲等分头具体操作。最近两年老板才安排我具体搞一些生意,就是收卫生费、管理市场。我们称蔡某乙为“老板”,蔡某丁为“寨主”,吴某辛为哥,蔡某庚为“旺哥”,喊蔡某某为“海哥”。我们这些人中老板地位最高,所有人都听他的,其次是吴某辛,再次就是蔡某甲和蔡某丁,史某和李某己是我临时请来帮忙的。

(4)被告人史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8月经李某己介绍,我到“红楼酒店”开始帮谢某某收卫生费,一直干到政府叫停。老板手下有吴某辛、蔡某丁、蔡某甲、谢某某、我、卢某某、蔡某某等人。平时吃住在红楼,老板要求我们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不说,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我具体听谢某某的,他叫我怎么办,我就怎么办。

(5)被告人李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于2008年2、3月份开始帮忙收了一个多月卫生费,之后到外地。2009年2、3月开始又到红楼给蔡某乙帮忙,吃住在红楼。平时我们听谢某某安排,老板和蔡某某的话我也听,我们都在老板手下干活。谢某某让我和史某到鱼行帮忙,防止不交行佣,老板每天给我们50元。

(6)被告人蔡某庚在侦查阶段供述:蔡某乙手下有蔡某丁、吴某辛、谢某某、蔡某甲,以及与谢某某一块玩的孩。蔡某乙在北向店有一定实力,北向店的人都知道,很有名,政府办有难度的事都由蔡某乙出面参与,他参与阻力肯定小某点。一般人不敢得罪他,不跟他缠。这几年为了挣钱,他做了不少违法的事。2003年开始我与蔡某乙等人一起搞煤炭、花炮专营。2004年以后,我劝他别搞违法的事,养这些人胡某要出大事。

2、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乙容留卖淫、寻衅滋事、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在本判决书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和偷税罪中阐明。

(2)被告人蔡某乙等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与证据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垄断花炮市场

2003年秋,被告人蔡某乙与光山县正泰公司签定了烟花爆竹专营合同。蔡某乙为了垄断北向店的烟花爆竹市场,获取高某利润,要求北向店销售户必须从他经营的门市部进货。同时指使吴某辛、蔡某丁、蔡某庚等人,对北向店烟花爆竹经营户采取盯梢、路口设卡、蹲点守侯等手段,发现他们存放或私下购进烟花爆竹后或私自扣留或向北向店派出所举报,后同派出所干警一起对卖炮户的烟花爆竹进行查扣,没收后再处理给蔡某乙的经营部销售。逐步垄断了北向店乡的烟花爆竹市场,从而抬高某价,牟取暴利。

上述事实,有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蔡某乙、蔡某庚、蔡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2003年蔡某乙、蔡某庚、吴某辛、李某某合伙在北向店专营花炮,蔡某丁帮忙。期间,我们查扣了其他经营户的花炮。

②证人李某某证明:2003年,蔡某乙专营花炮,要求我从他的门店进货,价格由他定,比过去高某分给我x元任务,同时要求交押金1000元,办证费200元,我勉强答应。当年完成了任务,但利润很低。2004年正月我从斛山花炮厂进了8000元钱的炮,被蔡某乙一伙发现后与派出所的人一起将我的炮收走。原先交给他的押金某办证费,也不退给我。

③证人陈某某证明:2003年至2004年,蔡某乙手下的小某混到处查炮,为了查我仓库是否有炮,他们将仓库玻璃打破,然后与派出所的人一起将我没卖完的2000余某的炮收去。为了垄断花炮市场,让其他经营户只能到他那里进货,从而抬高某价,获取最大利润,他们经常把住路口查炮。

④证人代某某、高某某、毛某某、龚某某、甘某某等人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明内容一致。

第二、欺行霸市、垄断鱼行

2001年以来,蔡某乙、吴某辛从北向店市场管理所承包鱼行管理权后(与北向店市场管理所签有书面合同),将行佣由原来5%提高某10%,还经常派谢某某、蔡某丁、史某、李某己、蔡某甲等到鱼行帮忙看场子,严防行外交易。对没有进入行内交易某水产收购户李某昌等10余某每人每集收取5-10元不等的行佣。

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01年我同吴某辛、蔡某庚、吴某某合伙承包鱼行,一年后,蔡某庚和吴某某退伙,由我和吴某辛搞到现在。2005年吴某辛房子建成后,鱼行由商场大棚里挪到他门口,便于管理。我让蔡某丁、谢某某、史某、李某己经常到鱼行帮忙,防止不交行佣和不到行内交易。在此期间,没进“行”交易某人有被打现象。在行外交易,我们也收费。

②被告人蔡某丁、谢某某、李某己、史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协助蔡某乙、吴某辛管理鱼行,实际是看场子,防止行外交易。

③证人汪某证明:2005年至2006年我在北向店乡市场管理所任所长,按规定没有进交易某场的水产品我们要求吴某辛等人不得收费。

④证人马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均证明:蔡某乙、吴某辛垄断鱼行期间,随意提高某佣,行外交易某收费,不交钱就打人、收秤、踢摊子。

第三、垄断煤炭经营

2003年,蔡某乙伙同李某某(在逃)、蔡某庚从县煤炭公司承包了光山县北向店境内的煤炭配送业务(与县煤炭公司签有合同)。根据蔡某乙的安排,该业务由李某某、蔡某庚具体负责,蔡某丁、吴某辛、吴某某等人协助,对北向店的煤炭行业进行控制。为此购买了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在北向店、龙台一带进行巡查,如发现有用煤户从外地进煤,以煤炭专营为借口,以“罚款”相要挟,强行向个体运输司机、砖厂老板以及煤炭经营户索要每吨10-15元不等的所谓“管理费”,累计达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为了防止煤炭经营户和用户私自进煤,我们派人巡查,对不从我们经营部进煤的,我们收取每吨5-10元的管理费。虽然上级没有给我们这样的收费项目和权力,我们还是收了。

②被告人蔡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帮他们到各煤炭点巡查,发现没通过经营部进煤的,就回来报告,再由蔡某庚带人去管理,收取管理费,对不交的,蔡某乙、蔡某庚、吴某辛就以向县煤炭管理部门举报罚款相威胁,大多数人怕罚款就交了管理费。

③被告人蔡某庚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们向砖厂、窑厂和煤炭经营户都收过差价,我参与经营期间共收有二、三万元差价。对不交差价的,我们就以举报相要挟。北向店的煤炭加工户和用户基本上都被收了管理费,我知道这样收费没有法律依据。

④证人吴某某证明:蔡某乙垄断煤炭经营期间,共收我管理费1.7万余某。收费以蔡某乙为主,成员有吴某辛、蔡某庚等人,每次都是吴某辛、蔡某庚出面。

⑤证人王某某兵证明:我于2003年开始打煤球卖,蔡某乙、蔡某庚、蔡某丁等人向我收费,如不交钱,就以罚款相威胁,开始每吨收10元,后来每吨15元,不交钱没办法,他们是黑道,惹不起,我共向他们交有3000元。

⑥证人杨某、胡某某、曹某某、吴某癸、徐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第四、违反合同约定,以非法手段,超范围、超标准强行收取卫生费。

2007年6月,被告人蔡某乙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受聘任北向店环卫公司负责人(与乡环卫公司签有合同),后蔡某乙安排吴某辛、谢某某、史某等人,在北向店街道以及省道338线北向店路段,以暴力、恐吓、拦车、拔车钥匙、砸车等手段相要挟,对路过的客、货车司机处以30-100元不等的“罚款”。另外还以各种借口强行向北向店街道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卫生费。合同到期后乡政府让蔡某止收费,蔡某但不听,反而让手下人打电话威胁政府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卫生费及管理市场我不亲自出面,由吴某辛、蔡某丁、蔡某甲、谢某某等人具体实施。在此期间,他们打过人,拦过车,一年收入有x余某。承包环卫公司,我个人搞了x元左右。

②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和蔡某丁、吴某辛、史某、李某己等人收卫生费时罚过很多过境货车和小某车司机,处罚幅度一般是30-50元。我们对街道的摊位、门店、单位、机动车辆也收卫生费,对单位收500-3000元不等,收的钱由我们平分,每人每月能挣1000元,所收费用没有用于街道环境卫生治理。对不愿交钱的车辆,我们就拦车不让走,司机没办法只好交。

③被告人李某己供述:我收卫生费是谢某某介绍的,那时是蔡某乙、吴某辛、谢某某三人合伙。谢某某带我、张经伟在街上收,从2008年农历2月底开始,搞有一个多月。我们收的费给吴某辛,我从谢某某手中支有500元。

④被告人史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于2008年8月经李某己介绍到谢某某处帮助收卫生费,一直搞到政府叫停。在收费过程某,我动手掀了卖豆芽的摊子,还罚了不少过路车的款。平时吃住在红楼,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

⑤证人陈某某证明:2007年7月,我局给北向店乡环卫公司办理了收费许可证,收费范围是北向店街道的车辆和摊位及一切产生垃圾的单位,对北向店以外的车辆无权收费,收费原则是自愿有偿,先服务后收费,不能强行收费,而且收费必须用于街道环境卫生花费,收费人员不能罚款、威胁。

⑥证人李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卢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均证明:2007年至2008年,驾车经过北向店街道时被罚了款。

⑦证人曹某某证明:蔡某乙承包环卫公司合同到期后,仍继续拦车罚款、收取卫生费,我作为分管市政领导,责令停止收费,蔡某乙表示不满,安排谢某某等三人打电话对我威胁、恐吓。

⑧书证:聘用合同、收费许可证,证明收费范围、期限。

第五、参与屠宰收费。

2006年,由于北向店屠宰市场设置过于简陋,一些屠夫对交纳设置服务费不积极主动。时任北向店市场管理所所长汪某(另案处理),为了达到收取屠宰设置服务费,进而谋取私利之目的,与吴某辛、蔡某乙一伙勾结,将屠宰设置服务费收费权委托给素有恶名的蔡某乙、吴某辛二人行使,由吴某辛带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胡某猛、程某某等人向屠宰户收取。蔡某乙、汪军二人均不出面。在收费过程某,吴某辛经常带领一伙无业人员,以殴打、掀摊子等手段,强行向屠宰户收取每头23元的设置服务费。慑于淫威,屠宰户当年共向吴某辛交纳设置服务费费用近4万元。汪某将50%交到单位,其余某50%被蔡某乙、吴某辛、汪某三人私分,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3月,吴某辛和汪某到红楼找我,让我参与收屠宰设置服务费,各占三分之一比例。我没亲自去收过,是吴某辛带服务中心的两名职工去收的。所收费用50%归我们三人,我们三人每月分红。到月吴某辛将钱送来,每月三、四百元。如收费过程某有人捣蛋,我可从中协调。

②证人汪某证明:2007年我调离后,北向店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仍将屠宰设置服务费的收费权承包给吴某辛等人。

③证人胡某某、程某某证明:2006年3月开始,汪某、吴某辛、蔡某乙三人承包了北向店屠宰设置服务收费,搞了一年,50%交我们所,50%由他们三人平分。这项收入一年有x多元。汪军找吴某辛、蔡某乙等人参与,主要因为他们在北向店厉害,他们参与收费,难度小某些。

④证人王某某证明:我在北向店街从事个体屠宰,2007年,吴某辛带几个年青人到我摊子收费,我问他凭什么收费,吴某辛掂起我的割肉刀对我进行威胁,我怕他打人掀摊子,只好交钱。

3、证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果特征,即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有:

(1)、证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在本罪第2部分所涉及的五起违法事实中已有述及。

(2)、六名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人民群众造成心理恐惧,群众安全感下降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癸、王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证实。

(二)容留卖淫罪

1998年,被告人蔡某乙在光马某高某村路段建房经营路边饭店,取名“红楼酒店”,为了招揽生意,蔡某乙雇请多名女服务员从事陪侍活动,并在明知的情况下,容留女服务员蒋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赵某等人多次在酒店内外卖淫。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红楼酒店的服务员有赵某、代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小某某、小某某等人,在经营期间,杨某甲曾在酒店与张某某睡在一起。我请服务员,是想利用她们招揽客人到酒店吃饭。

2、证人赵某证明:我在红楼酒店当服务员时在酒店一楼和三楼多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般每次客人给我100元,都是在客人吃完饭后发生性关系。老板说每月给我们400元工资,但都没有给。

3、证人张某某证明:2001年我到蔡某乙的红楼酒店开发廊时与杨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4、证人蒋某某证明:2001年我在红楼酒店当服务员期间,多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有一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客人不给钱,蔡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向那人要了100元。“红脸”要与我发生性关系,我嫌他长的丑,不想和他发生性关系,我就给蔡某乙打电话说了,蔡某“只要给钱就可以”

5、证人向某某证明:2001年6月、11月我两次到红楼酒店与服务员发生性关系,事后分别给30元,是蔡某乙安排的。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01年夏某,我到“红楼”吃饭,饭后与一个小某发生了性关系,我给100元钱。这事老板应该知道,在这个酒店很平常,没有人过问。

7、证人陈某某证言:2002年我在红楼嫖娼被罚款了。那几年红楼有几个小某,生意红的很。有一次我在红楼吃饭,蔡某乙安排一个叫赵某的陪我出去玩,示意与我发生性关系。

8、证人张某某证言:蔡某乙为了招揽生意,招一些小某,名为端菜,实为卖淫。那次我们三人与小某发生关系前给蔡某乙打电话说要带两个小某出外玩,蔡某意了。

9、证人杨某甲、杨某某等人均证明到红楼酒店嫖宿了女服务员。

上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容留多人卖淫的犯罪事实。蔡某乙当庭否认容留卖淫犯罪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正月1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丁酒后到光山县X街道王某某摩托车修理店,无故吵闹,并将修理店的玻璃门砸坏。

本起事实,被告人蔡某丁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冬的一天,因陈某某说了蔡某乙的坏话,被告人蔡某乙犯罪组织成员蔡某丁到北向店街道陈某某家将柜台上的物品推到地上,砸破柜台玻璃,后迫使陈某某向蔡某乙道歉。

本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蔡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陈某某家的鸡蛋是我打的。

②、被告人蔡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蔡某丁到陈某某家,蔡某丁把柜台上东西推到地上,鸡蛋破了不少。原因是陈某某说了蔡某乙的坏话。

③、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因我说了蔡某乙的坏说,第二天蔡某丁和蔡某庚到我家将我柜台上的东西砸了。

④、证人陈某某证言:因我弟说了蔡某乙的坏话,我与我弟媳买二瓶酒去赔礼道歉。

本起事实,被告人蔡某丁在侦查阶段已有供认,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蔡某庚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丁、蔡某乙当庭予以否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2007年秋的一天,北向店乡X村吴某冲村X村民吴某癸与时任高某村砖厂会计的简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当天中午,简某某到“红楼酒店”吃饭,将此事告诉蔡某乙,并请蔡某他“出气”,后蔡某乙指使其弟蔡某丁带领五、六个男青年,开车来到砖厂,持木棍等工具当众对吴某癸进行殴打。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实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蔡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打吴某癸是简某某找蔡某乙,好像是蔡某乙叫我去的,到了现场我没动手,是另外几个男青年打了吴某癸。

②、被害人吴某癸陈某:当天下午在砖厂,简某某让来的一群男青年对我进行殴打。

③、证人吴某某证明:中午在“红楼酒店”吃饭时简国发将与吴某癸闹矛盾的事告诉了蔡某乙,蔡某乙说莫有气,我给你找几个人吓唬吓唬他,下午吴某癸就被人打了。

④、证人简某某证明:是我请蔡某乙帮我出一口恶气,蔡某乙派蔡某丁带五、六个男青年到砖厂打了吴某癸。

上述被害人陈某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当庭辩解没有派人殴打吴某癸,因该辩解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丁在该起滋事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故其辩称到了作案现场,但未动手打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2007年夏某一天夜,被告人蔡某丁带领多人来到北向店街道金某某的大排档,蔡某丁让金某某上最好的酒菜。饭后不付款,扬长而去。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蔡某丁、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丁当庭辩解当夜不是其请客,不应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5、2007年冬的一天,罗陈某周某村农民杜某某、吴某辛梅夫妇在北向店街道摆地摊买针织品,吴某辛带卢某某来收卫生费,张口要30元,吴某辛梅说先给15元,吴某辛说不行,要扣物品,遭到杜某某的反对。吴某辛喊来蔡某乙,三人一起殴打杜某某,引起多人围观。后蔡某乙打电话让蔡某庚从中调解,没有让被害人报警。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蔡某丁的供述:吴某辛和卢某某在收卫生费时打了杜某某,蔡某乙后来又带人帮打,我去后没有动手,因为杜某某妻子是我同学。

②、被告人蔡某庚供述:杜某某是我亲戚,蔡某乙等人打了杜某某之后找我出来调解,我叫吴某辛给杜某某道歉了。

③、被害人杜某某陈某:吴某辛等人强行收取卫生费遭到我的反对,他和蔡某乙等人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倒在地,很多围观者不服,但不敢吭声,他们都认识蔡某乙,知道他是北向店一霸。后来我亲戚蔡某庚知道,对蔡某乙讲了,蔡某乙说打误会了,叫吴某辛给我道歉,还请我到红楼吃饭。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内容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当庭辩解未参与殴打杜某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6、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乙犯罪组织成员吴某辛带人在北向店街道“管理市场”时,认为吴某某的水果摊占道,吴某辛伙同他人掀翻水果摊,并对吴某某进行殴打。

本起事实,有被告人蔡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在卷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当庭辩称不知此事,不应承担责任,但吴某辛带人在“管理市场”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系蔡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蔡某乙对此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其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7、2007年冬的一天夜,为“收取卫生费”,被告人蔡某乙指使谢某某带人砸北向店街道居民张某某家窗玻璃,其一同伙被居民抓住,后谢某某等人又持械与居民打斗,将其同伙抢回。

本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吴某辛等人收卫生费时张全善不愿交,吴某辛告诉蔡某乙,蔡某乙当场说“那还不好办,找几个人将他家窗玻璃砸几块,明天保证交。”过几天,老板安排我和史某等人办这事,当夜我和史某租罗陈某某某车到了北向店街道,我在车上没下车,叫史某等人去砸玻璃,砸完后有一人被抓住,我和史某等人持木棍返回去与对方打起来,将被抓的人抢了回来。木棍是临去时老板交待我们带的,以防万一。

②、证人王某某证明:当夜谢某某租我的车到北向店街道砸了一居民家窗玻璃,还持棍将同伙救了回来,后谢某某给我70元车费。

③、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因我妻子说话得罪了吴某辛一伙收卫生费的人,第二天夜里有人将我二楼窗玻璃砸了。

④、证人毛某某、毛某某均证明:当夜听见外面有砸玻璃的声音,遂与毛某某、毛某某等人追出来,抓住一人,后其同伙持棍返回打我们,将被抓的人救回了,事后才发现是张某某的玻璃窗被砸。

上述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谢某某否认参与该起滋事,其二人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8、2008年腊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某乙犯罪组织成员谢某某在北向店街道“管理市场”时,以童某某卖鸡蛋占道为借口,对童某凤进行推打,并将童某某的鸡蛋踢破。

9、2008年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乙犯罪组织成员谢某某等人在北向店街道无故拦停何某某的车辆,要求交纳卫生费,后公安人员出警制止,其一伙人才离开。

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何某某的陈某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当庭辩称不知此事,不应承担责任,但谢某某带人在“管理市场、收卫生费”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系蔡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蔡某乙对此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0、2009年3月31日夜,蒋某某在北向店菜市场谢某餐馆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陈某某请蔡某某为其“出气”,蔡某某打电话叫来谢某某、史某和李某己到谢某酒店,四人用椅子对蒋某某进行殴打,将蒋某某头部打伤。蒋某某表示服气后四人才住手。

本起事实,被告人史某、李某己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辨称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以蔡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寻衅滋事作案6起,组织成员个人或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作案4起,共10起。其中,被告人蔡某乙寻衅滋事作案7起,被告人谢某某、蔡某丁寻衅滋事作案各4起,被告人史某、李某己共同参与寻衅滋事作案1起。

(四)偷税罪

被告人蔡某乙经营的“红楼酒店”自营业以来,光山县税务部门多次通知督促其纳税,责令其限期改正,蔡某乙既不申报税务登记,也不缴纳税款。案发后,经税务部门核定,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蔡某乙应缴纳税款共计x.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于1998年开“红楼酒店”,2001年以后生意好点,每月营业额有1万余某,每年纯收入5万元左右。我没有申报纳税。

2、证人徐某某证明:我于2004年至2007年负责北向店地税所工作,我们多次要求蔡某乙的“红楼酒店”纳税,还向他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他不签收,也不申报营业额,导致无法核定税款。

3、证人谢某证明:我于2000年至2003年在北向店工作,2002年我们叫蔡某乙申报纳税,他说生意不好,不申报,我们向他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他一分钱也没交。

4、书证:①从蔡某乙家扣押其妻陈某某记载的红楼酒店流水账一本:自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红楼酒店营业额计x.00元;②侦查机关从光山县地税局提取的2002年至2007年向蔡某乙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副本6份及送达回证,被告人蔡某乙均以生意不好或不会写字为由拒签;③应缴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乙辩解以前曾交纳了税款,后来所欠税款税务人员同意以所欠红楼酒店伙食费作抵,无证据证实,况且以前即使交纳了税款,也不能免除本项指控应交的税款;蔡某乙同时辩称从未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对被告人关于本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聚众斗殴罪

2008年秋的一天,曾同史某一同收过卫生费的某洋、卢某(均在逃)来红楼找到史某,称其二人被胡某一伙打了,并称对方还要搞一场(指相约斗殴)。于是史某又请了易某某、某涛、江某近十人,租用邹某某的面包车,另两人骑一辆摩托车,持钢管、木棍,双方约至北向店与龙台交界的吴某子大桥处斗殴。当史某等人赶到时,发现桥头上有对方几个人,正准备下车斗殴时,从桥下面又冲上来二十多人,手持砍刀、钢管砸他们的车,史某等人见势头不对,在车掉头逃跑过程某将对方一人撞伤,胡某等人上前拦截,将面包车多处砸坏,骑摩托车的两人被打伤,摩托车车灯及后备箱被损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龚某壬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乙于2009年5月2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犯蔡某丁;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揭发了史某聚众斗殴事实,且查证属实;被告人蔡某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交待了本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及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以蔡某乙为首的犯罪集团,成员人数较多,组织关系相对稳定,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松散但层次较为明显的管理体制;该组织垄断花炮、煤炭市场经营权,参与环境卫生和屠宰市场的管理,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管理权,乱收费,从中获取的非法利益,足以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在垄断经营的过程某,为获取高某利润,又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时间较长、涉及面较广、地域特定、受侵害对象较多,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导致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严重后果。以上四个方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必备特征”相符,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庭审中,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等人所从事的煤炭、花炮等经营活动都有合同依据,试图以合法外衣掩盖其一伙在经营活动过程某所实施的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况且有些合同本身比如承包屠宰收费等就是非法的,故对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乙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先后或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了容留卖淫、寻衅滋事、偷逃税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偷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逃税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逃税罪是2009年10月14日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定的罪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对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欠交的税款向蔡某乙下达过申报纳税通知,但蔡某乙经营的“红楼酒店”自1998年开业以来,一直经营到2009年4月,从未中断,税务机关自2002年至2007年以来多次向其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其2008年的纳税义务具有当然的催缴效力,蔡某乙的行为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偷税罪论处,故其辩护人以“税务机关自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未向蔡某乙下达过申报纳税通知”为由认为蔡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全部税款,且犯偷税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5、8、10起寻衅滋事属市场管理行为,第1、9起寻衅滋事系私人恩怨引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其理由明显不当,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依法应当按照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蔡某丁,其行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蔡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蔡某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蔡某丁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起骨干作用,属积极参加者,应当以积极参加者予以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谢某某检举蔡某某向他人勒索x元钱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其在归案后,揭发了史某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收取卫生费、乱罚款等违法活动,同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实施了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属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史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持械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乱收费,乱罚款违法行为,同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己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属一般参加者;被告人李某己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乱收费等违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庚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一般参加者,且其在2004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交待寻衅滋事的主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和遏制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对被告人蔡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蔡某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偷税罪,免于刑事处罚;四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蔡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史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蔡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蔡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原羁押27日已折抵);谢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蔡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史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2012年11月13日止;李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蔡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某凤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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