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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某、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某、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协议履行地是荥阳市;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属于共同被告,其住所地在荥阳市,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陶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股权转让欠款纠纷并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本案是股权转让款欠款纠纷,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将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注册地争夺管辖权。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已经经过合法转让,一审裁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欠款纠纷,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是完全正确的。请求维持郑州中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是由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某某与陶某某转让的股权是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而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荥阳,因此荥阳市应为其合同履行地。2、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受诉法院一般不得拒绝受理或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本案周某某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不影响该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是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明军

代理审判员路平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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