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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铁路局与奚某甲、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盘法民初字第99号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盘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奚某乙(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在云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直属五处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家标,系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铁路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完县人,系昆明铁路局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镒,现在昆铁法律服务所工作,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闲居,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丁(系唐某丙之父),1935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系唐某丙之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址与唐某丙相同,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奚某甲诉被告昆明铁路局、第三人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奚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家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万镒,第三人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就读于某明铁路局东站机务段幼儿园。1998年4月15日下午5时从幼儿园出走,在昆明火车东站被火车压断双脚,造成叁极残废。原告致残的原因是被告的幼儿园未履行职责造成。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5213元、其他业务费453元、救济费8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麻醉保险费100元;2、护理费2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法医鉴定费200元;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6、残疾用具费(略).5元;7、下次手术费(略)元;8、精神损失赔偿费(略)元,并保留对后期医疗费的诉权。

被告昆明铁路局辩称:原告系其母于某某委托邻居唐某丙接走的,在唐某丙带领原告钻火车时,被压断双脚,属路外伤亡。原告母亲委托唐某丙接原告的事实有,事发1个月内出于某情原告的记者欧光慧在采访了原告父母后所写的,登于1988年5月16日的昆明日报的文章和该记者在法庭上的证言、医院科主任与原告同病房的患者、幼儿园当班教师的证言及原告父亲单位的证明为凭。被告虽无接送卡但有“三方确认”制度,即家长、教师、孩子三方确认。原告父母有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的损失经法庭质证,同意原告方上述所述1-7项及其数额,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所述一致,但对上述损失应按责承担。对于某告方提出的第8项(略)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被告只同意赔偿(略)元。

第三人唐某丙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母亲未委托我接原告,我是在接了我姐的孩子走离幼儿园约60米时,听见原告在后面喊我姐的孩子,随即原告就跟着我一起走,在钻火车时,造成事故。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经济损失部分我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唐某丙于1983年5月出生,1998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母于某某口头委托唐某丙代接原告。唐某丙到幼儿园将其姐的小孩及原告带走,在第三人带领二小孩钻火车时,原告被火车压断双脚,造成叁级残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麻醉保险费100元;2、护理费2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法医鉴定费200元;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6、残疾用具费(略).5元;7、下次手术费(略)元;8、医疗费5213元;9、被告为此开支的业务费453元;10、救济费800元,以上合计(略).5元。其中第8-10项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6466元)。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对责任和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略)元的精神损失赔偿。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某、原告监护人所在单位的证明、法医鉴定、云南省假肢厂的证明、医院证明、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母亲于某某明知幼儿园地处火车站旁,对其环境的危险性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委托第三人代接原告问题上应考虑第三人的年龄、智力与其委托的事宜是否相适应,现原告致残,原告法定代理人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应当明确被告的教师是经过也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的,在幼儿园的工作中,幼儿的安全制度尤其重要,在幼儿入园至家长接走离园止,对幼儿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在原告母亲错误的委托第三人代接原告时,幼儿园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不应该将原告交未成年的第三人带走以致酿成惨剧。对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未成年的第三人,自身还需监护人代理,更不能承担关乎他人生命、健康的重大责任,所以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另外,考虑到原告失去双脚后,对其将来的上学、就业、婚姻及至生活产生的巨大影响和痛苦,其家人现在、将来在照顾原告上要付出的巨大劳动和精神痛苦,以及原告因年幼不断生长的骨骼可能会不断刺穿愈合的伤口(目前骨骼已刺穿愈合的伤口,申出皮外约5毫米),引发痛苦和炎症乃至可能需要不断的消炎、止痛、手术,直至原告从4岁多到成年时骨骼停止长生为止。这一切给原告及其一家人带来的痛苦是巨大的,所以被告对原告进行的精神损失赔偿以(略)元为宜。据此,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8条、第106条、第131条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铁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奚某甲经济损失(略)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66元,实际还应支付(略)元);

二、被告昆明铁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奚某甲精神损失赔偿费(略)元;

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准。

(案件受理费6613.93元,由原告承担1322.79元,被告承担529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云龙

审判员普浩

审判员赵鑫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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