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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高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权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3月5日,原告被被告所有的湘x号轿车撞倒,致原告原告多次受伤,原告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5元(详见附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元,此款支付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东塘支行,账号:x,户名:刘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被告权某保险金8000元,此款支付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万家丽支行,账号:x,户名:权某;

三、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3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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