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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址。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李映春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2月21日以个人名义与湖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华房地产公司融城小区一期一区商品房住宅区”。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于2004年4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1#、2#、9#、10#、11#、14#住宅楼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5年11月将所承建的住宅楼按期完工,并已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的施工员作出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x.2元。自2004年10月起,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给原告,但累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x.2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巨大,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极大困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郭某某确认欠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2万元,被告郭某某自愿支付原告唐某某220万元,该款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余下工程款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审判员李映春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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