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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徐永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颍,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亮,被告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照颍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7时1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27线禹州市X路任坡桥南15米处,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的车辆在人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我的伤情经评定为八级残,请求二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扣除张某某垫付的3000元)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不属实,原告请求费用过高,部分不符合规定,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非侵权人,参加诉讼是因张某某参保,对原告应依交强险限额内来承担,据交强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禹公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诊断证明、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计x.17元、鉴定费700元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证明。5、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6、原告家庭人员的户口本。7、禹州市联丰陶瓷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月收入1600元的证明。8、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交押金检查费计2880元。2、保单。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6、7、8份无异议。对证据4中二次手术费及证据5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人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应提供工资单、劳动关系证明。对证据8原告去洛阳请专家应有医院医嘱。对张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二次手术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人寿公司对原告证据7、8的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0日7时10分,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路任坡桥南15米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皮肤撕裂伤。2、多处皮肤摔伤、扎伤。3、左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27天,支医疗费x.17元,后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检查费619元。2009年9月16日,许昌钧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车祸被致伤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为此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交通费600元。另查,被告张某某的豫K—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孙某某受伤前在禹州市联丰陶瓷有限公司装车队工作,原告受伤后由其护理。原告有一女一子,女儿孙某出生2000年6月13日,儿子孙某生于2006年1月24日,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2880元。另查2008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9534元。交通运输业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人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17元中的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38天,其误工费为7545元(x÷360×138)、护理费2648元(9534÷360×100)、残疾赔偿金x(4454×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3044×(x%÷2×3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下余的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x%、营养费270元(x$%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x.17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59.85元(x.17×30%),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5880元,下余的2179.8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2179.85元。

本案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200元,计16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杨役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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